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三四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八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大文山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申請書中申請人欄上偽造之「 鄭健華 」署押壹枚(含捺印壹枚)及「鄭健華」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事實部分補充:
⒈大文山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於臺北市文山區。
⒉被告甲○○於大文山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申請書申請人欄上偽造「鄭健華」署押
一枚(含捺印一枚)及「鄭健華」印文一枚,隨即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在臺北市文山區大文山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內,行使提出以表示告訴人鄭健華將加入合作社。
㈡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㈢又被告行為後之九十年一月十日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總統
公布修正,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該有利於被告之新規定處斷,而本案之情形合於修正後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應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郭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八六四號
被告甲○○男四十六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台北市○○區○○路一段二五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甲○○係受僱於台北縣新店市大文山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職員,鄭健華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向天韻交通公司租計程車營業,鄭健華並未申請加入大文山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社員,詎 林啟民 竟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在該合作社內偽造 鄭某 之署押填具申請書載明鄭健華同意加入該合作社社員,足以生損害於鄭健華本人及大文山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二、案經檢察官偵辦另案時發覺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被害人鄭健華之指訴,
(三)偽造之申請書及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書。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偽造之鄭健華署押應請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檢察官林天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