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8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八四九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二年七月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AI二○一六六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緩,業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緩處罰外,並應記予違規點數三點,復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揭諸甚明。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下午五時五十七分許,騎乘BAQ─三二三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路○段與基隆路口違規闖越紅燈左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員警 楊名瑋 當場攔停舉發「紅燈左轉」違規,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依法裁處罰緩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依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三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由新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時,因為要二段式左轉,未見直行方向地上有待轉區之標示,僅在慢車道劃有待轉圖形,為了要守規矩,所以從快車道轉到慢車道,不是要違規紅燈左轉云云。
四、本院經查:證人即舉發員警楊名瑋業就取締本件違規經過到庭證稱:當時伊看到異議人在停止線的地方等紅綠燈,伊當時正在攔停未依二段式左轉的機車,然後異議人從基隆路西往東方向,圓環的南側紅燈停止線方向,左轉羅斯福路向北,正確的行進方式是要停在圓環西南角的待轉區,等綠燈再行經到東南角的待轉區,然後等東南角的綠燈之後再直行,不可以停在圓環內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十
八、十九頁),而由 楊名瑋庭 呈之取締現場位置圖,亦可知異議人之駕駛軌跡乃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亦有該現場位置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二二頁),從而異議人確有在羅斯福路與基隆路口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業臻明確,且該路口有設置明顯機車兩段式左轉之標誌,有現場照片三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頁),異議人空言辯稱未看到前面的紅燈及待轉區標誌未劃清楚云云,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駕駛機車在上開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三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最低額罰緩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且裁罰金額亦無不當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煌基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