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8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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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8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八0六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敦信電子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敦信科技金屬股份有限公
司)兼右法定代理人乙○○原名:
甲○○原名: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被告敦信電子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敦信科技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信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邀同被告乙○○(原名 何明治 )、甲○○(原名 王玉梅 )為連帶保證人,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固定計算,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期付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如未按期攤還,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立有保證書、借據暨約定書為據。詎被告敦信公司僅繳納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止之利息,其餘即未依約履行,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一千二百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又依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兩造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參、證據:提出㈠保證書一份、㈡借據暨約定書一份、㈢放款繳息查詢單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一份、借據暨約定書一份、放款繳息查詢單一份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敦信公司確積欠原告一千二百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乙○○、 何郁玫 為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書記官陳耀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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