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七二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二二號,含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五三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位於臺北市○○區○○路○○○號「成都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前於民國六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六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六十七年度易字第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不構成累犯),與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兼大廈管理員之乙○○因住戶管理費之繳納及公共事務問題迭有爭執。九十二年七月間,甲○○得知乙○○聯繫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欲就與乙○○間因大廈公共事務發生之諸多事由澄清,雖明知澄清公告應陳述客觀事實及意見,不得藉此損害他人人格及名譽,竟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在成都大廈設於電梯間之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利用該處公佈欄張貼多次指稱乙○○「妖言蠱惑」字眼之公告,而足以貶損乙○○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評價。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張貼上開公告,以「妖言蠱惑」字眼形容告訴人乙○○言行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指訴被告張貼公告之情節一致,且有公告影本一紙及現場張貼公告照片一幀在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五三一六號偵查卷偵查卷第
四、十一頁),堪信屬實。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被告於上開公告中,固係就其與告訴人間因大樓公共事務互有爭執之情事加以澄清公告週知,然「妖言蠱惑」之用詞,不啻指摘告訴人「造謠騙人、迷惑大眾」,有對告訴人表示不屑、輕蔑之用意,目的要難謂非以使告訴人難堪,顯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評價。又被告張貼公告之場所,位於成都大廈電梯間,不僅成都大廈住戶均得共見共聞,其他進入成都大廈之人亦得以目睹,顯屬公然之狀態無訛。本件事證明確,依被告之自白及前揭補強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自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查刑法公然侮辱與誹謗二罪雖均在侵害對方之人格、名譽等個人法益,然誹謗罪所指摘傳述者為具體足以損及他人名譽之事實,公然侮辱則係指未指定具體之事實為抽象之謾罵,倘被告並非抽象謾罵,係有具體事實之指摘與傳述,應屬誹謗罪之評價範疇。本件被告以「妖言蠱惑」形容告訴人言行,乃屬單純抽象之謾罵,應屬公然侮辱之評價範疇,檢察官認係涉犯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公然誹謗罪嫌,雖嫌未洽,然本院於訊問時,既經踐行告知變更罪名之程序(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五頁),自得逕行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應適用之法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九年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同此見解)。爰審酌被告犯後亟力彌補損害,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當場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三萬六千元,業經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供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復在大樓電梯內張貼和解書,以示歉意,亦有本院卷附照片九幀可佐,足證其犯後態度良好,告訴人雖以被告和解誠意不足為由,於本院訊問中當庭返還三萬六千元,然此部分係屬雙方關於和解契約履行之民事問題,不影響本院對被告真摯悔意之認定,此外並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對於告訴人人格評價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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