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13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三五號
聲請人甲○○男三右列聲請人因於戒嚴時期涉嫌辱職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辱職案,經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自民國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起羈押,至同年九月四日簽結開釋,共計受羈押一百零七日,為此於法定期間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國家賠償,請以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云云。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四日生效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復定有明文,是聲請冤獄賠償者,顯須符合上述規定之情事方得聲請國家賠償或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自不待言。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確曾自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起,遭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法室軍事檢察官羈押,並至同年九月四日始經該部軍法室軍事檢察官簽核結案開釋,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律宣字第○九二○○○二八一八號函在卷可查,並經本院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調閱聲請人所涉辱職案之台北師管區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查案件卷宗審認無訛(業影印在卷),聲請人確有於該段期間遭羈押之事實已堪認定。然觀之前揭卷宗資料,本件聲請人之情形顯不符合前開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自不得以該法之規定聲請冤獄賠償;再聲請人遭受羈押之原因為「涉嫌辱職」案,並非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述之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按:該部軍法室軍事檢察官並未以聲請人涉嫌妨害軍機之嫌疑羈押被告,此觀前開調閱之卷宗自明),是聲請人顯非前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得予聲請國家賠償之人民,是依首揭說明,自無該條例之適用,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以決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黃紹紘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