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1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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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九二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Y五八一一四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而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業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下午十時二十分,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北往南行駛至有號誌之南京東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遇有前行之車道交通擁塞,竟仍逕行越過停止線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為紅燈後,仍未能通過,而妨礙其他車輛通行,為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李世璿 攔停,當場製單舉發受處分人「交叉路口妨礙他車通行」,受處分人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三款之規定,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三、訊據異議人雖坦承曾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並駛入交岔路口內,於號誌轉換順勢轉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三款規定之行為,並辯稱:伊過停止線時是綠燈變成黃燈以後,伊已經到達路口待轉,因為還有直行車在走,所以停了幾秒鐘,轉彎時已經是紅燈,沒有妨礙他車通行云云。本院經查:異議人右揭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李世璿到庭證稱:「受處分人在南京東路與林森北路口,確定紅燈亮起後未能通行該路口,妨害東西向的車輛通行,至於受處分人行駛路段確實是由北往南才對,當初是伊筆誤,誤載為由南往北‧‧‧‧受處分人是妨害到東西向的車輛通行,受處分人自己也有承認」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十九、二十頁),並審酌異議人亦不否認其當時確未能順利轉向等情,足認本件聲請人明知號誌已轉為黃燈,未能審慎判斷前方交通狀況是否可於東西向車道綠燈前完成左轉,而仍逕行駛入交叉路口,且確有燈號轉換後仍未能通過,致妨礙南京東路該路口東西向其他車輛通行之事實,業臻明確,至聲請人空言辯稱認為伊違規事實不應被警察開單,因為全臺北市駕駛人都有這種情況云云,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確有違規行為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駕駛營業小客車於交叉路口妨礙他車通行之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核無違誤,且裁罰金額亦無不當之處,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煌基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