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9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9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七二號
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
己○○丁○○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零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二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九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一○四年六月二十二日止,按月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二八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應按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乙○○僅攤還本息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止,經原告拍賣抵押物,僅受償本息八十六萬零八百五十二元,尚有本金一百一十八萬零二百二十六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款及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九六六○號執行分配表。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約定書第八條約定,因不履行契約渉訟,合意由原告指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約定書可參,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係指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分配表為證,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一十八萬零二百二十六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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