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8年鑑字第11416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98年度鑑字第11416號被付懲戒人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按懲戒案件移送審議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為不受理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26條第1款規定甚明。又同法第19條第1項但書規定,各級行政長官對於所屬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認有違法失職情事,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以各院、部、會長官及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為限。查88年精省後,警察人員分別隸屬內政部、直轄市政府。對於九職等以下警察人員之逕送本會審議,所稱之各院、部、會長官及地方最高行政長官,係指內政部部長及院轄市市長而言。至於臺灣省政府主席及準直轄市市長均不包括在內。
二、次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9條規定:「警察人員由內政部管理,或交由直轄市政府管理。」同條例第16條、第21條、第34條關於警察之任官程序、警察職務之遴任、辦理考績程序,均規定由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為之,而未及於臺灣省政府。凡此足見內政部部長、直轄市市長始為警察人員之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是以得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9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所屬九職等以下之警察人員移送本會審議者,自以內政部部長、或直轄市市長為限。至於臺灣省政府主席及準直轄市市長則不與焉。
三、本件移送機關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警員(職等警佐),於97年
3月14日,駕駛自用小客車,在臺北縣貢寮鄉台2丙線
27.8公里處,疏於注意,與重型機車騎士 林登煌 發生碰撞,致林登煌受傷,經送醫不治死亡。其過失致人於死,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罪刑,並緩刑2年確定在案。因認被付懲戒人涉有違法情事,移送本會審議等語。
本會經核臺灣省政府主席並非被付懲戒人之地方最高行政長官。被付懲戒人縱有違法情事,亦應由內政部移送方為合法。乃臺灣省政府將之移送本會審議,揆諸首揭說明,其移送審議之程序自非合法,應為不受理之議決。
據上論結,本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6條第1款情形,應為不受理之議決,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信雄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洪政雄 委員 簡朝振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許國宏 委員 蔡秀雄 委員 吳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書記官李唐聿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