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446號
原 告 簡振忠
訴訟代理人 曾郁榮 律師
複代理人 簡大易 律師
被 告 李雅君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446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5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105年2月25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
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華泰商業銀行
中山分行,付款地為臺北市○○○路○段○○號,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面額為新臺幣1,000,000元,
經原告屆期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期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後,因
存款不足竟不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票據金額。
二、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此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
6條、第133條、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持有被告簽
發之系爭支票乙紙,經提示付款,因存款不足退票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正。原告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自得依上揭票據
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與法定利息。
三、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至於被告雖辯稱係訴外人黃
英銘向其借票云云,然依被告所述,被告與原告並非系爭支
票之直接前後手,依上開規定,被告自不得以其與訴外人黃
英銘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被告仍應負發票人之責任。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閔翔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張閔翔
附表
┌──┬───────┬──────┬──────────┬──────┐
│編號│票款(新台幣)│發票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支票號碼│
├──┼───────┼──────┼──────────┼──────┤
│一│1,000,000元│104.09.30│104.10.01│AB0000000│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
合計10,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