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埔刑簡字第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埔刑簡字第二六九號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甲○○身份證字號M一二二ОО四一四七號應更正為M一二二ОО四六四七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身份證字號M一二二ОО四一四七號為M一二二ОО四六四七號之誤寫。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