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三七號
聲請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叁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三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五八號裁定,提供新台幣三十四萬元為擔保,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九九號提存在案,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茲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依右揭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五八號民事裁定影本、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九九號提存書暨收款書影本、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一件為證。上情經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九九號審閱無訛,而相對人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物,亦有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一份在卷可稽,是其聲請返還擔保金,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美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王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