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簡抗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普通庭裁定九十二年度簡抗字第六號
聲請人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北港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港秩易字第四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裁定(原處分案號:九十二年度港警刑秩字第九二0四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初,收受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下稱北港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曾以書狀聲明異議,並由北港分局轉送鈞院北港簡易庭,至今收受裁定後,始知北港分局未送交書狀。㈡北港朝天宮香火鼎盛,在中山路往朝天宮左側方向,設有車輛禁止通行標誌,右側則為自家庭院空地,香客開車至此,苦無停車位,抗告人告知香客可在自家庭院停車,併同販賣金紙,抗告人未沿街叫賣,致妨礙交通。為此,依法提起抗告,求為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其處分;認為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三日內,送交簡易庭,並得添具意見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北港分局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以抗告人於同年月四日十時三十五分許,在公
告禁止設攤,任意叫賣物品街道○○○鎮○○路與大橋東引道口)叫客停車,販賣金紙,妨害交通,為警查獲,因認抗告人妨害安寧秩序,以九十二年港警刑秩字第0四四號處分,處罰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北港分局於同年月十四日十六時許,將處分書送達抗告人之夫 黃順南 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六、三八頁)。是以,北港分局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將處分書送達抗告人,抗告期間應自同年月十五日起至十九日止,於此期間內,抗告人自得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北港分局向北港簡易庭聲明異議,北港分局收受聲明異議書狀後,縱認不合法定程序、已喪失異議權或全部或一部無理由,仍應於收受翌日起三日內,送交北港簡易庭,並得添具意見書,北港分局無權以抗告人所提聲明異議,率認已逾異議期間,而不將書狀送交北港簡易庭,或通知抗告人將異議書狀取回,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收受處分書後,因恐郵寄速度慢,且住處與北港分
局很近,復認處分書與事實不符,於三月十六日併同婆婆黃 王玉蝦 之聲明異議狀,親自送至北港分局門口服務台之值班巡佐,巡佐表示會將書狀送交承辦人,請伊留下聯絡電話等語(見本院卷五一頁),並經北港分局裁決巡官蕭秀峰到庭證稱:抗告人何時將書狀送至北港分局,已無印象,但抗告人僅將書狀留在桌上,經同事轉告,始知悉抗告人提出書狀,後來通知抗告人到分局瞭解,書狀未送到法院等語(見本院卷五十頁)。如此觀之,抗告人收受處分書後,確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予北港分局,並經裁決巡官蕭秀峰收受之事實,甚為明灼。是北港分局既已收受抗告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不論是否已逾異議期間,北港分局均應送交北港簡易庭,另為適法裁定,北港分局竟不送交書狀,其處理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程序,已悖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洵堪認定。
㈢至於北港分局裁決巡官蕭秀峰於本院證稱:伊通知抗告人到分局,向抗告人說明
本件已逾異議期間,是否考慮取回書狀,經抗告人考慮後,自行取回書狀云云(見本院卷五十頁背面),然本件抗告人既曾提出書狀,縱抗告人嗣後經證人蕭秀峰說明,不欲提出聲明異議,北港分局亦不得要求抗告人取回聲明異議書狀,而應由抗告人另行撰寫撤回異議書狀,向北港簡易庭表明撤回聲明異議,始為適法。因之,北港分局任由抗告人取回書狀,且未於書狀上留有任何收文戳,復未能證明抗告人提出書狀已逾異議期間等,均有違失。
㈣次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十日內完納。罰緩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
請易以居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是以,警察機關聲請易以居留,係以原處分確定為前提,若原處分未確定,警察機關自不得聲請易以居留。查,本件北港分局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以抗告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為由,認九十二年港警刑秩字第0四四號處分,已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確定,對抗告人發出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單,通知抗告人應完納罰鍰一千五百元,並交北港派出所送達執行通知單於抗告人,因北港派出所未能會晤本人,且家屬拒收,北港分局即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向本院北港簡易庭聲請易以居留等情,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罰鍰易以居留聲請書、執行通知單及交辦(查)單、執行通知書及案件執行通知單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一至三五頁)。然抗告人確曾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北港分局,且經北港分局收受,已如前述,而北港分局未能遵守社會秩序維護法相關規定,送交書狀予北港簡易庭,復未能說明抗告人是否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本院自應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即抗告人已於聲明異議書狀所載日期,即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將書狀送交北港分局。準此,抗告人既已於期間內聲明異議,北港分局九十二年度港警刑秩字第0四四號處分,即未確定,北港分局向本院聲請易以拘留,於法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原裁定易以拘留,自有未洽。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改判,以符法制。
㈤至抗告人是否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九條第二款規定,非本件所得審究,北
港分局若認抗告人聲明異議不合法或無理由,得添具意見書,併同抗告人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聲明異議書狀,送交北港簡易庭,另為適法裁定,併此敘明。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五十八條、第九十二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廿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陳定國法官柯志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廿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