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一號),本院認不得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十一時許,在南投縣○○鎮○○街之同學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卻仍於同日十三時五十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鎮○○里○○路與御富路口時,原應注意酒後不能開車及駕駛車輛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撞上由 孫俊強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О二號自小客車之右側車身,導致車號00000О二號上之乘客甲○○之右手臂及右小腿受有擦、挫傷等傷害,嗣經員警到場對被告乙○○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酒精濃度為零點七九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本院南投簡易庭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投交簡字第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雙方達成民事和解,並經告訴人甲○○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南投縣國姓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林純如法官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