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三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貳仟伍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柒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係堂兄弟關係,被告並擔任訴外人正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正豐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被告與正豐公司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簡稱花蓮企銀)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嗣被告因經營不善致正豐公司倒閉,遂不知去向,花蓮企銀乃向伊請求給付貸款本息一百一十三萬二千五百八十三元,原告已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如數給付,惟被告並未償還,爰依法起訴請求。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影本、代償借款證明書、匯款委託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影本、代償借款證明書、匯款委託書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邀同原告向花蓮企銀借款未清償,致花蓮企銀依連帶保證契約向原告請求清償,原告亦已清償完畢,自得於其清償限度內,承受花蓮企銀對被告之債權而對被告請求。從而原告依保證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一十一萬三千二百五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呂太郎
法官劉邦遠法官廖健男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