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五號
原告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銀陸 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乙○○與丙○○間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就坐落於雲林縣○○鎮○○段之二筆土地(一、地號:一六九六,地目田,面積一千一百七十六平方公尺。二、同地段一六九七地號,地目田,面積一千七百六十四平方公尺),所為之不動產贈與契約及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就前揭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乙○○前揭系爭不動產,經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以贈與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陳述:
㈠、訴外人鈺翔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鈺翔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向原告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CNC電腦沖床二台,邀同被告乙○○等為連帶保證人,並提示前揭不動產資料供徵信之參考,以證明被告乙○○具擔保償還買賣分期價金之能力,雙方簽有附條件買賣契約,並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工(中)附字第○二三○二九號函設定附條件買賣動產擔保登記在案。雙方約定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止,計三十六期,共開立七十二紙分期支票,用以支付買賣價金。嗣鈺翔公司因經營不善,財務吃緊,遂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及二十六日起,其分期支票陸續退票,總計尚欠原告六百七十三萬八千六百元,及自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原告立即對鈺翔公司及被告等人,聲請核發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鈺翔公司乃請求原告展延付款,並另行開立二二紙支票支付前述退票之欠款,詎料上揭支票亦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退票,被告乙○○於玉翔公司財務惡化之際,將系爭不動產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無償贈與並移轉登記與被告丙○○,致原告不能就系爭不動產追償。
㈡、查本見被告乙○○係鈺翔公司負責人黃銀陸之岳父,深知鈺翔公司之財務狀況,為避免原告之追償,竟於鈺翔公司尚未退票之前,事先將前揭系爭之不動產贈與予被告丙○○。原告於鈺翔公司退票展延又退票後,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向地政機關調印被告乙○○之前揭系爭不動產資料時,遽然發現被告以為上述之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之登記。被告乙○○雖尚有他筆不動產遭查封拍賣中(詳如附表所示),但均為共有物之應有部份,且應有部份比例均甚低,並不易拍定,依拍賣所為鑑價根本無法抵償原告之債權(第二次拍賣價額為三百四十八萬七千八百元)。
㈢、系爭分期付款買賣之CNC電腦沖床二台,經原告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執字第五七九五號,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實施強制取回,並委請保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奇公司)負責拆遷、搬運、保管,嗣後並以二百五十萬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該二台CNC電腦沖床。
㈣、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明知其財產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在其所擔保之債務未全部清償前,竟將本件不動產贈與並移轉過戶與其親屬及被告丙○○,致原告不能就系爭不動產追償,被告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顯已害及原告債權之請求。
三、證據: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附條件買賣部份)、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一七六六六號裁定、保奇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各一件、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九一三八號拍賣通知、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分期票據明細表三件(以上除保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外,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乙○○對其擔任系爭機器買賣之連帶保證人乙節不爭執,然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丙○○時,主債務人鈺翔公司在正常營運中,且當初鈺翔公司購買沖床時,原告公司之職員稱:「被告乙○○僅係機器部份之連帶保證人而已。」如今機器既然已由原告取回,被告乙○○之保證責任應已結束。
㈡、該二台CNC電腦沖床,於八十九年間購買時,價值高達一千多萬元,有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被告乙○○於九十年五月間移轉系爭不動產給被告丙○○時,鈺翔公司尚有足夠之資產,被告應不構成脫產之要件。
㈢、保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表示僅以二百五十萬元向原告購買該二台沖床,顯然有低估情事,依市場價格至少應有七百多萬元,況就本件貨款而言,當初已清償三百四十三萬元,加上該機器之市價,再加上正在執行中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四百三十五萬六千多元,已無虧欠原告價金。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兩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銀陸。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鈺翔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向原告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CNC電腦沖床二台,邀同其岳父即被告乙○○等為連帶保證人,並提示前揭不動產資料供徵信之參考,雙方簽有附條件買賣契約,並經設定附條件買賣動產擔保登記在案。並約定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止,計三十六期,共開立七十二紙分期支票,用以支付買賣價金。嗣鈺翔公司因經營不善,遂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及二十六日起,其分期支票陸續退票,總計尚欠原告六百七十三萬八千六百元,及約定之遲延利息。被告乙○○竟於玉翔公司財務惡化之際,將系爭不動產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無償贈與並移轉登記與被告丙○○,致原告不能就系爭不動產追償。被告乙○○雖尚有他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遭原告查封拍賣中,但均為共有物之應有部份,且應有部份比例均甚低,並不易拍定,且依拍賣所為鑑價根本無法抵償原告之債權。而系爭分期付款買賣之CNC電腦沖床二台,經原告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執字第五七九五號,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實施強制取回,並以二百五十萬元之價格出售與保奇公司,尚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被告乙○○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顯已害及原告債權之請求,為此提起本訴云云。
二、被告則以:被告乙○○於九十年六月間,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丙○○時,主債務人鈺翔公司在正常營運中,且當初鈺翔公司購買沖床時,原告公司之職員稱:「被告乙○○僅係機器部份之連帶保證人而已。」如今機器既然已由原告取回,被告乙○○之保證責任應已結束。且該二台CNC電腦沖床,於八十九年間購買時,價值高達一千多萬元,被告乙○○於九十年五月間移轉系爭不動產給被告丙○○時,依市場價格至少應有七百多萬元,鈺翔公司尚有足夠之資產,再加上現在正執行中之不動產,第一次拍賣價額四百三十五萬六千元,被告應不構成脫產之要件等語。
三、原告主張與鈺翔公司間有附條件買賣,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且於九十年五月間,將上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丙○○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附條件買賣部份)、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分期票據明細表、土地登記簿謄本等為證,被告對此部份亦不爭執,應堪信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抗辯其所為之贈與行為不符合脫產之要件(應為詐害債權之要件),因此本件所應審就者厥為:被告乙○○與丙○○間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就上揭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契約,及於同年六月十八日移轉登記之行為,是否符合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撤銷權」之要件?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茍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四號判決參照)
五、查被告乙○○係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就上揭系爭不動產與被告訂立贈與契約,並於同年六月十八日移轉登記乙節,有原告提出該二筆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可據。而當時主債務人鈺翔公司尚能正常營運及支付本件分期付款,直到九十年十月,因為被銀行抽銀根,才無法正常付款等情,據證人即鈺翔公司法定代理人黃銀陸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而當時鈺翔公司之財產狀況,至少尚有向原告購買之CNC電腦沖床二台,八十九年十一、二月間之進價為每台五百五十四萬一千元,二台共為一千一百零八萬二千元,至九十年五六月間,僅使用半年左右,其價值至少應有五、六成,即五、六百萬之多,另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其鑑定價額(第二次拍賣底價共計三百四十八萬七千二百元,從第一次拍賣底價減價二成而來,因此第一次拍賣底價共計約四百三十五萬九千元),復有原告提出第二次拍賣通知附卷可稽,而拍賣是否能順利拍定有許多因素,不能因為無人應買,即否定其應有之價值,而鈺翔公司已清償部份貨款,原告之債權額為六百七十三萬八千六百元,及自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之事實,亦有原告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一七六六六號裁定在卷足按。而原告自承直到九十一年八月五日才聲請本院強制取回該二台沖床,從常理判斷,該二台機器之價格,當然已經不如九十年
五、六月間之價格。退一步言之,縱使原告所主張該二台機器僅賣給保奇公司二百五十萬元,加上被告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鑑價四百三十五萬九千元,共計六百八十五萬九千元,尚大於原告之債權額六百七十三萬八千六百元,足見被告乙○○為本件贈與行為時,尚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揆諸首揭說明,並不構成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詐害行為。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該贈與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蕭守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詹培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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