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六二八號,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提起上訴,理由略謂:伊沒有拿水果刀去恐嚇丁○○、丙○○,伊主要是要去問伊女兒有無在那邊而已云云,並聲請本院傳喚證人甲○○。
三、經查:
(一)本件犯罪事實,復經證人丁○○、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審判筆錄)。
(二)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問:那天早上你有看到我拿水果刀去證人丙○○家中?)我沒有看到被告拿水果刀,他去找他女兒而已。::(檢察官問:為何在偵訊中有看到被告拿水果刀?)那是證人丙○○教我這樣講,其他部分也是他教我的。::(檢察官問:當時是有確定有看到被告沒有拿水果刀?還是不確定被告有無拿水果刀?)當時我在場,我確定有看到被告沒有拿水果刀。::(檢察官問:你說丙○○教你要說被告有拿水果刀,是何時何地?)是在丙○○家中,在事發隔天。(檢察官問:為何要這樣說?)他說對方有告我們,說我們把他女兒藏起來,叫我要這樣說。其實我不知道對方是否有告我們。::(檢察官問:你跟他女兒通電話時,聊什麼事?)稍微提到他父親的案件,他問我他父親到底有無恐嚇我,我在電話中跟他說我有吃丙○○他家的東西,所以在那時頭腦不清楚。::(檢察官問:吃了什麼東西?)都有吧,果汁。」云云(見本院前述審判筆錄)。惟查,有關甲○○為何於偵查中指稱其曾看見被告在丙○○家中持水果刀恐嚇丙○○等人一節,證人甲○○之證詞前後反覆不一致,先證稱係丙○○指使者,後來又證稱係因其吃了丙○○家中的東西,所以頭腦不清楚。況且,苟證人甲○○果真因食用丙○○家中的東西以致頭腦不清楚,為何於偵查中尚且能明確指稱:「今年四月有一天早上,我在丙○○家裡有看到被告拿水果刀恐嚇丙○○」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六頁)?顯見證人甲○○此部分之證詞亦與常理有違。再審酌證人甲○○於本院上述作證之過程中,曾數度良久不語、猶豫不決,另參諸其與被告之女兒莊惠如二人為同學之關係,可知證人甲○○應有所隱情,或受到某種壓力,以致無法為真實而完整之證述。因此,證人甲○○於本院前揭證詞,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事證明確,業據原審認定無誤,且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被告任意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證人甲○○是否涉犯偽證等罪嫌,應移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周玉蘭法官孫于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