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五九○號,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丁○○、丙○○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第一審判決主文欄關於「又毀損他人之電話、電扇、花盆、玻璃,::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之記載,應更正為「又毀損他人之電話、電扇、花盆、玻璃,::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之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丙○○提起上訴,理由略以:⑴告訴人乙○○、甲○○已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在南投縣鹿谷鄉調解委員會與被告丁○○、丙○○成立調解,並撤回告訴。⑵被告丁○○當天實無對告訴人有恐嚇之情形云云。
三、經查:(一)被告丁○○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等罪,被告丙○○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雖均為告訴乃論之罪,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係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判決,茲告訴人乙○○、甲○○遲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始與被告丁○○、丙○○成立調解,並書立撤回告訴狀,則依上述規定,已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二)被告丁○○在本院雖矢口否認有恐嚇犯行,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供本院查證,而上訴意旨猶執陳詞,顯無理由。(三)綜合以上所述,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丁○○、丙○○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因而觸犯刑法;且於原審判決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亦有南投縣鹿谷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稽。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各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周玉蘭法官孫于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