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送達代收人丁訴訟代理人 湯國杰 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玖點伍伍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以其餘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一加0.一六碼計算,借款利率計為百分之九點五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本件貸款係由原告銀行龜山分行所貸出,其地址為桃園縣○○鄉○○路○段○○○○號,依借據借款約定條款第十三條約定,雙方合意以鈞院為管轄法院。詎料被告對上開借款利息僅繳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止,其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起即不按期繳納本息,依借據借款約定條款第三條、第四條之約定,本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償還,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轉帳支出傳票影本二紙、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收入傳票(以上均為影本)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甲○○、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以其餘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用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一加0.一六碼計算,借款利率計為百分之九點五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本件貸款係由原告銀行龜山分行所貸出,其地址為桃園縣○○鄉○○路○段○○○○號,依借據借款約定條款第十三條約定,雙方合意以鈞院為管轄法院。詎料被告對上開借款利息僅繳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止,其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起即不按期繳納本息,依借據借款約定條款第三條、第四條之約定,本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償還,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已據其提出轉帳支出傳票影本二紙、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收入傳票等影本各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復不到庭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萬元,並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徐培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劉祥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