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觀音鄉富源村三鄰二十二號前,竊取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一部入己騎用,嗣於同日早上六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觀音鄉富源村三鄰四十二之一號福纖公司(公訴人誤繕為福阡公司)前,丁○○發現其二人騎用該機車才報警查獲,因認被告二人涉有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之物,為其成立要件。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述以為依據。訊據被告二人堅決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被告甲○○辯稱:當日伊在福纖公司值夜班,乙○○因手傷至公司等伊,待值完班載乙○○去看醫生,當時二人坐在告訴人之機車上聊天,並未竊取告訴人之車輛等語,被告乙○○則以:當日伊係去找甲○○載其去看醫生,與甲○○在福纖公司前坐在機車上聊天,並未偷車等語以為置辯。經查,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二十時起,至同年月十二日八時止,係在福纖公司值班,擔任保全之工作,此有福纖公司之人員勤務出缺勤表在卷可稽,並有證人丙○○到庭結證屬實(詳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之訊問筆錄),則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確實於福纖公司值保全之夜班,被告所辯,自堪採信。又證人 林安國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去年間,我撿垃圾,看見被告二人坐在告訴人之車上,我看見被告二人時,告訴人也在場,我沒看見被告二人將車騎出去,只看見他們三人在停車場吵,並看見甲○○騎著機車,且機車係發動的等語(詳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之訊問筆錄),足見,被告甲○○及乙○○當時確實係坐在告訴人之機車上。被告甲○○當日既於福纖公司值班,其與被告乙○○共同出現於案發現場,自屬合理,且被告二人同坐在告訴人之機車上聊天等下班,並非無可能。況證人林安國亦未見被告二人有何竊盜犯行,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述,即遽繩以被告等竊盜之罪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被告等被訴竊盜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純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錫鑫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