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登記法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九一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經桃園縣政府核准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一樓經營房屋租售之介紹(限辦公室使用)業務「花田企業社」負責人,其明知經營旅館業務須經登記,俟領得證照後始得營業,詎竟違反商業登記法之規定,以花田汽車旅館名義經營旅館,嗣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同年十一月四日為桃園縣政府聯合稽查小組查獲後,先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經主管之桃園縣政府處以罰鍰並命令其停止違法經營,因拒不遵令停止而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被再處罰鍰,詎其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又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在上址再度為桃園縣政府聯合稽查小組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起訴書誤繕為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第一審法院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依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自明。苟被告於法院審理後,認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時,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規定,即應依通常程序審判之。茲本件被告甲○○於法院審理時,其所犯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罪,已修正公布廢止其刑罰,亦即本案應為免訴之判決,揆諸首揭規定,顯無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餘地。原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容有未合,自應依通常程序進行審判。其次,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其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如上所述,既認檢察官簡易判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依通常程序審判,則參照上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應認本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合先敘明。
三、次按案件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法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甲○○犯罪後,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罪,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廢止其刑罰,改為行政罰鍰,並於同年月000日生效,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免訴之判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育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莊怡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