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苗簡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三十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右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言詞辯論時將請求之金額減縮為新臺幣三十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三十萬元,折合銀元十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一千元,折合新臺幣三千元。
二、茲本件雖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辯論終結,惟因原告起訴迄今未據繳納裁判費,爰命再開辯論,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念祖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B法院書記官邱鴻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