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共同竊盜,各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上午九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坑口村三鄰二十八之五號前之貨櫃屋,竊取甲○○所有之廢鐵約二百台斤(價值新台幣五百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甲○○發覺報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對於右揭時、地,拿取甲○○所有之廢鐵之事實坦認不諱,僅辯稱係誤認為遭棄置之廢鐵,且僅拿取廢鐵數支,未達二百台斤等語。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指訴綦詳,並有贓物領據一紙及相片四幀附卷可稽。依上開相片所示,置放廢鐵之鐵皮貨櫃屋其中之一裝置有冷氣及鐵捲門,屋前並舖置水泥,雖現場凌亂未妥善整理,仍可認識該址所有物應屬他人所有。被告二人竟未得同意,擅自拿取廢鐵據為己有,其二人均已該當竊盜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丙○、乙○因家境窘困,撿拾廢鐵維生,所得廢鐵價值非高,所侵害財產法益情節尚屬輕微,及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被告丙○曾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同年十一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二紙附卷可按,被告丙○於前案執行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復酌之其等係因一時圖便,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次偵審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熊祥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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