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2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2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20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堯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2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31條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而所稱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而能與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上說明,被告乙○○以營利為目的,媒介成年女子 雷雅涵 與喬裝客人之員警從事性交行為之性交易,即已成罪,不因該次性交易並未完成而有不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身分不詳之應召站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犯行,並從中牟取利益,所為助長性交易風氣,且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行為甚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本件雖認定被告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性交,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