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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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235號原告 蘇力禾 被告 蒲念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372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肆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商品銷售,倘以高買低賣,終有供貨不足、無以供貨及無從退款之問題,自民國103年間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吸取大量資金,在新北市○○區○○路○○○號1、2樓及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等處,利用行動通訊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申登暱稱為「蒲念慈」、「曾總裁」、「曾念慈」之帳號,並在該社群網站成立「1/2念慈名牌精品團」、「念慈的萬花筒」、「309」(「309」前名稱為「念慈私藏貨」、「0000000」)等網路社團,以及利用臉書社群網站「WHYand1/2熊媽咪買翻天」、「PU咬手帕內線交易區」刊登販售顯低於市價行情3至5成之家電、3C產品、新光三越、SOGO等各大百貨禮券、王品餐飲集團及其他飲食集團餐券、住宿券、汽車、機車、生活雜物、婦嬰用品等物品,以吸引原告瀏覽後購買,且為取信原告,乃以供應商品非現貨部分,均須先匯款再排定約1年內出貨,並僅配送少量商品及部分禮券等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相信被告有能力獲取顯低於市價之商品,因而在被告所刊登販售商品資訊項下,以留言+1等方式表示承購,並於上揭社團內上填寄所需資料表單後,將該日承購商品價額全部款項或部分訂金匯至被告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嗣因被告無法出貨,經買家向被告表示欲退款未果始知受騙,原告因被告上開詐騙行為受有新臺幣(下同)73萬4,740元之損害。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而受有73萬4,740元財產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購買明細及匯款金額時間之整理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匯款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71頁),且被告上開行為亦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0、91、92、417、44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原告部分見該判決附表二編號399),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電子卷證燒錄光碟附於卷內,就原告有關部分亦列印附於卷內)核閱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73萬4,740元,為有理由。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確定期限且未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既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07年8月3日寄存送達被告,被告並於當日親自領收(見附民卷第2、3頁),自生催告給付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7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萬4,740元,及自107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陳瑜法官范雅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書記官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