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39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明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872號、第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明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壹、蘇明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8月15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提起上訴後,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刑事判決均駁回上訴而確定,並與另案接續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2月17日11時15分許,為新北地檢署採尿人員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107年12月17日11時15分許,經新北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其前往採尿並送驗後,發現檢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
二、基於施用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2月20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7室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針筒(未扣案)內注射肢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迄107年12月20日13時50分許,在上開處所內,因另案遭拘提而為警逮捕,其於警方發覺前,自行向警方供述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地、方式,並接受其後裁判,再同意警方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發現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為警查悉上情。
貳、案經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室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按被告蘇明鴻所犯皆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予敘明。
貳、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而關於事實欄壹、一部分,有新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該次採集之尿液檢出嗎啡之陽性反應)各1份在卷可稽(參10
8年度毒偵字第872號卷第3頁、第4頁);而關於事實欄
壹、二部分,則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該次採集之尿液檢出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30629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參108年度毒偵字第924號卷第12頁、第13頁、第15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均堪採信屬實。查被告有如事實欄壹所示曾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法院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查,則其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距離其初犯施用毒品罪而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雖已逾5年,惟其既曾於前述毒品矯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犯施用毒品犯行,是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依法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單獨施用海洛因及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就事實欄壹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壹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單獨施用海洛因或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壹、二,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構成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即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且刑法第79條之1規定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99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與另案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8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515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指揮書執畢日期104年11月26日,下稱甲刑期);另因竊盜、妨害公務、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各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5年度聲字第2529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108年3月26日,下稱乙刑期);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68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108年12月26日,下稱丙刑期),並與前揭甲、乙刑期接續執行,於107年10月
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現入監執行殘刑1年又24日等情,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詳,則其於前揭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之時,甲刑期顯已執行完畢,其於甲刑期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且考量其有前述屢次觸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個案情節,顯見其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就其本件所犯之各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如事實欄
壹、二所示時地為警拘提時,在警方未發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具體犯行前,即向警方供述施用毒品之種類、時地及方式等犯罪情節,應認所為與刑法自首之規定相符,而得就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加重其刑事由(累犯),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審酌被告前經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卻仍未能澈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復再為本件兩次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毒意志薄弱,甚為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又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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