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5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士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83號、108年度偵字第17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士傑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柒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壹、顏士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毒偵字第3316號、第3829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3年7月18日起至105年
1月17日止,期滿未經撤銷。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6月11日8時許前某日,在不詳地點,自其不詳友人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進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住處內,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顏士傑未在場),當場扣得甲安非他命1包(淨重0.1790公克,驗餘淨重0.1771公克)、吸食器1個、殘渣袋共3個、電子磅秤1個等物。
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7年7月1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某處工地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再點火燒烤,進而吸食揮發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顏士傑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方式部分,應予更正及補充)。迄同年月2日10時30分許,因另案為警通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製作筆錄,於同日11時30分許,同意警方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發現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為警查悉上情。
貳、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按被告顏士傑所犯皆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予敘明。
貳、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
7月20日編號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該次採集之尿液檢出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參108年度毒偵字第83號卷【下稱毒偵卷】第6至7頁、第9頁、第10頁)等件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外觀為白色或透明晶體,驗餘淨重0.1771公克,檢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7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參毒偵卷第12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均堪採信屬實。查被告有如事實欄壹所示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等同觀察、勒戒之檢察官所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而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查,則其既已接受前述毒品矯治程序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件持有、施用毒品犯行,均堪認定,同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就事實欄壹、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壹、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就事實欄壹、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係於前述時、地,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進而吸食揮發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等情,經查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於不同時間、以不同方法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且司法實務上不乏施用毒品者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之案例,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且利於被告之訴訟原則,本件自難認定被告係分別於不同時間以不同方法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從而,被告上開供述情節,既未與卷附事證明顯相悖,應堪採信屬實。起訴書記載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而應予分論併罰部分,尚無足採。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構成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即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又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各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再由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34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接續執行,於103年
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於10
4年1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即明,其於受上開罪刑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考量其有前述屢次觸犯持有後進而施用毒品之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個案情節,顯見其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就其本件所犯各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前因另案施用毒品犯行,為檢察官作成附戒癮治療等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竟未能遠離毒品,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後5年內,再為本件持有及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薄弱,甚為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又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且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盡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於送請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係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袋內仍會有微量毒品殘留,足認與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吸食器1個、殘渣袋共3個、電子磅秤1台,尚無證據足認與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有何關連,亦難遽認定係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公訴意旨更指此部分扣案物品無證據顯示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