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196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曹詩羽 律師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87年10月17日結婚,並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甲○○、乙○○,婚後原本尚稱融洽,不料被告個性霸道,凡事都要處於主導地位,又不肯接受他人意見,甚至也不幫忙照顧罹患帕金森氏症及長期血液疾病之婆婆,甚至不善理財卻硬要投資,導致數年來虧損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且常常以未成年子女為藉口向原告索取金錢,兩造亦曾簽署分居協議,被告同意原告外出居住,被告不會打擾原告之生活與工作,顯見兩造已無維持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及客觀實益,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及第1055條之規定,訴請准予兩造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由原告單獨任之等語。
(二)並聲明:1.准予兩造離婚。2.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所簽分居協議書係因原告和第三人 林孟臻 小姐有外遇情事所導致,被告想讓原告好好工作及為了取信原告之外籍老闆,所以才用英文書寫,被告是不得已才簽署上開分居協議書,且原告說被告個性霸道、大小事主導、沒有照顧婆婆,不思做飯顧家,以上種種被告均否認之。被告對婚姻付出很多,被告不想離婚,103年5月5日是因為被告不答應離婚,原告便以跳海來以死相逼,被告認為自己對婚姻並無重大過失,原告不得訴請離婚等語置辯。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關於離婚暨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一)按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所指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原告丙○○、被告丁○○、未成年子女甲○○、乙○○戶籍謄本、分居協議書等件為證;惟經被告提出被證一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載明「(被告:為何要分居協議書?),(原告:老闆,加薪之用)」,堪認被告簽署分居協議書係為了讓原告老闆放心原告會努力工作,不至於因為家庭因素會影響到工作之證明,而非真有分居或是離婚之意,故被告此項抗辯堪認為真實。又本院審酌卷內所有事證,認兩造對於婚姻產生破綻均有可歸責之事由,但以原告離家出走可歸責性較高,且被告亦當庭表明不願意離婚,仍有維繫此段婚姻關係之意圖,在客觀上,尚難認兩造間數十年之婚姻,因此而嚴重動搖婚姻生活中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致無法共同生活,達於破綻無法挽回,而無期待當事人破鏡重圓之可能性,即在客觀上尚無其他足使任何人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重大事由存在,且縱使兩造婚姻確實產生破綻,原告係可歸責較大之一方甚明,從而,原告主張此項離婚事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院既不准原告訴請離婚之請求,則原告併請求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則失所附麗,一併予以駁回,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書記官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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