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139號原告 吳瑟鳳 訴訟代理人 邱培慎 律師複代理人 辜得權 律師被告 彭裕翔艾美 酒家訴訟代理人 何啟熏 律師複代理人 吳東霖 律師被告三普寶麗金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管夢麟 被告 葉璁叡
黃世榮 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 律師複代理人 林衍鋒 律師
林聖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葉璁叡、黃世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壹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三普寶麗金大廈管理委員會、葉璁叡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壹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三普寶麗金大廈管理委員會、葉璁叡、黃世榮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元為被告三普寶麗金大廈管理委員會、葉璁叡、黃世榮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三普寶麗金大廈管理委員會、葉璁叡、黃世榮如各以壹佰肆拾柒萬壹仟捌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彭裕翔即艾美酒家及被告三普寶麗金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05,46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頁)。嗣原告於民國105年6月23日具狀追加葉璁叡、黃世榮為被告,並依此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彭裕翔即艾美酒家、管委會、葉璁叡、黃世榮應給付原告6,805,44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5頁)。嗣於106年7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明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且減縮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為民事追加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一第235頁)。又原告於
106年11月9日具狀撤回請求喪葬費用250,000元(見本院卷二第58頁),另於107年3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彭裕翔即艾美酒店、管委會、葉璁叡、黃世榮應連帶給付原告6,605,449元及民事追加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10頁)。原告前開所為追加被告葉璁叡、黃世榮,係主張其等分別為被告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及總幹事,竟疏於維護三普寶麗金大廈共用部分之6樓樓梯間之通風口,致使原告之女 余函勳 墜樓身亡,核與起訴時之原因事實屬同一社會基礎事實;又原告減縮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原告更正請求被告等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僅為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並非為訴之變更,併此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管委員法定代理人原為葉璁叡,於本案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管夢麟,並經管夢麟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桃園市桃園區公所備查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8至72頁、第73頁),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之女余函勳於104年3月4日凌晨2時許,在三普寶麗
金大廈內之帝豪酒店(商業登記為艾美酒家,下均稱艾美酒家,負責人為被告彭裕翔)工作時,因被告管委會疏於檢修大樓公共設施,於6樓逃生梯間留有長約100公分、寬約70公分之通風口,未設鐵板阻隔且無警告標誌,致余函勳自上開洞口墜落底層而死亡。又被告彭裕翔為余函勳之雇主,於
6樓樓梯間設有衣架及酒店雜物,且7樓至6樓樓梯間為酒店員工移動之通道,應屬艾美酒家營業之場所,被告彭裕翔未依法提供員工安全工作場所,違反民法第483條之1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另被告葉璁叡當時為被告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被告黃世榮為總幹事,均有管理大樓之權責,其等未盡維護三普寶麗金大廈商場公共設施之安全責任,亦屬有過失。余函勳因被告等人之過失行為,自大樓6樓逃生梯間之通風洞口墜落身亡,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等人賠償之金額如下:
⒈扶養費用1,605,449元:余函勳死亡時原告年約51歲,依10
3年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所載平均餘命為33.79年,復以行政院主計總處104年度家庭收支報告統計基隆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0,608元,每年為247,296元,按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期前利息,應得請求4,816,346元,因原告係由2名子女與余函勳共同負扶養義務,余函勳扶養義務分擔比例為三分之一,原告可請求1,605,449元之扶養費用。
⒉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原告於余函勳幼時即與其生父離
異,獨自扶養余函勳長大成人,母女感情甚篤,余函勳過世,頓失依靠,請求5,000,000元精神慰撫金。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94條第2項及第19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05,449元及民事追加暨準
備一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彭裕翔抗辯:㈠余函勳墜樓身亡之通風口係三普寶麗金大廈之公共設施,非
艾美酒家營業範圍內之通道、地板或階梯,並非伊所得管理支配,故伊無應注意之義務,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就原告所受損害部分:
⒈有關扶養費用,依勞動基準法扥定,應以原告65歲屆齡退休
後始得作為請求扶養費計算基準,且原告有4名子女,故余函勳應負擔之比例應為四分之一。
⒉精神慰撫金:余函勳墜樓係其故意所為,余函勳應負有9成過失。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管委會、葉璁叡、黃世榮抗辯:㈠余函勳自大樓6樓逃生梯間通風口墜樓死亡,有他殺或自殺
之可能,且逃生梯通風洞口本設有鐵板遮擋,應係案發時為他人破壞、拆除,並非被告等人疏於管理,且余函勳係深夜時墜樓,被告等人無法即刻發現,被告等人應無過失。再者,余函勳墜樓身亡時,有使用愷他命、生前飲酒達酒精中毒、中高度酩酊狀態之情形,其自上開通風口墜落,其應負百分之五十之與有過失責任。
㈡就原告所受損害部分:
⒈有關扶養費用,原告每月得受領遺屬年金25,736元,尚有固
定收入得以維持生活,而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復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應以原告65歲屆齡退休後始得請求作為扶養費計算基準,又原告有4名子女負擔其扶養費,故余函勳負擔金額應為之四分之一。
⒉有關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與原配偶離異再婚而未與余函勳同住,故就原告所請之金額,應以500,000元為宜。
⒊余函勳為艾美酒家之員工,其父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4款向其雇主請領喪葬費及死亡補償,共計1,040,742元,原告為余函勳之母,依法得向艾美酒家取上開法定補償金一半即520,371元,被告等人自得依同法第60條及民法274條規定主張抵充本件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四、經查,三普寶麗金大廈有區分為商業區及住宅區,商業區之範圍為該大廈之地下5樓至11樓,被告管委會與訴外人僑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樂公司)間就上開部分,簽訂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受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及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由僑樂公司就三普寶麗金大廈商場之①公務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②建築物附屬設施設備之檢查及維護事項、③公寓大廈之清潔及環境衛生之維護事項及④公寓大廈及其周圍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事項等提供服務,並由僑樂公司提供駐衛保全服務,被告葉璁叡為被告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被告黃世榮則受僑樂公司指派,擔任總幹事。余函勳於104年3月3日至位於該大樓6、7樓之艾美酒家上班,於翌日凌晨2時7分許後之某時,離開該酒店內休息室而前往6樓之樓梯間,因6樓樓梯間通風口設置之鐵板業已脫落,而無鐵板遮蔽該通風口,余函勳自該通風口墜落地面,受有頭顱複雜性骨折、腦挫傷、右側上、下肢骨折、右胸槤枷式骨折、血胸併肝右葉嚴重挫裂、腹血等傷勢,進而導致中樞神經休克及出血性休克而死亡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矚訴字第13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2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爭點為:㈠被告等人就余函勳之死亡是否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㈡若是,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若干?:
⒈就扶養費部分,原告是否有受扶養之必要?若是,受扶養
之期間為何?余函勳應負擔之扶養費用金額若干?⒉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若干?㈢ 余女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是,過失比例為何
?原告應否承擔余函勳與有過失責任?
六、本院判斷:㈠被告葉璁叡、黃世榮因未盡指揮、監督之責,致屬三普寶麗
金大廈商場共用部分之6樓樓梯間通風口疏於維護,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
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管理服務人:指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僱傭或委任而執行建築物管理維護事務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或管理維護公司,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11款之規定自明。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內容包括: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等。經查,余函勳自三普寶麗金大廈6樓樓梯間通風洞口發生墜樓事故意外身亡,而證人即三普寶麗金大廈之值班警衛 徐傑劉文山 ,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均證稱該處係三普寶麗金大樓之公共設施,不屬於艾美酒家之營業範圍(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66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9、20頁),且被告等人均未爭執余函勳所墜落之通風口屬公共設施而為大樓之共用部分,自堪信上開通風口應由被告管委會負責管理、維護之責。
⒉本件被告葉璁叡為時任被告管委會之主任委員,除對外代表
被告管委會外,並負有被告管委會事務之推展及監督之責,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第3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又被告管委會與僑樂公司間所簽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受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第1條、第2條,明定僑樂公司管理維護之範圍係三普寶麗金大廈商場之共用部分與約定共用部分,由僑樂公司提供①公務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②建築物附屬設施設備之檢查及維護事項、③公寓大廈之清潔及環境衛生之維護事項及④公寓大廈及其周圍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事項等服務,附件一並明定公共設施管理及檢查修繕監督均屬公寓大廈一般事物管理服務項目,而公共設施、設備之使用與管理、安全維護、安全梯及避難通路之檢查,則各屬公共設施管理及檢查修繕監督事項,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第2條復明確約定僑樂公司提供駐衛保全服務之範圍係該大廈之地上11層及地下5層。被告黃世榮受僑樂公司公司,派任至三普寶麗金大廈任總幹事一職,自應與被告葉璁叡指揮、監督該大廈各值班警衛定時加以巡視,並應於有設施損壞之時立即處理,而就三普寶麗金大廈商場部分之共用部分負有管理、維護、修繕之義務。
⒊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余函勳所墜落之通風口所在之該座樓
梯,各樓層均有遭人任意棄置或堆置雜物之情,且4、6樓之通風口遮蔽鐵板均已脫落而未固定於牆面,6樓通風口之遮蔽鐵板甚且已遺失,4樓之逃生門外有傾倒之折疊梯,2樓通風口之遮蔽鐵板則有毀損之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相字第425號卷【下稱相字卷】一,第118-12
3頁、偵字卷第95頁),足見該座樓梯之環境甚為雜亂,且欠缺適當之管理、維護,若該大廈商場之值班警衛均有按時巡視各公共設施,當無未發現2、4、6樓之通風口鐵板均已脫落、毀損之可能,且被告葉璁叡、黃世榮亦顯無任何請各樓層住戶移除棄置於樓梯間雜物之舉。另參酌證人徐傑及 王世文 於刑事案件均證稱值班警衛每2、3天即會巡視處於商業區出入口處之樓梯部分1次,但對於同屬商場管委會管轄然位於住宅區出入口處之樓梯,巡視之頻率卻明顯較低(見本院105年度矚訴字第13號刑事卷【下稱矚訴字卷】第15
1頁、第204頁背面),足見被告葉璁叡、黃世榮未竟督導、監督各值班警衛之責,而依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及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處,竟均疏未加以監督,以致值班警衛未善盡巡邏、維護、管理公共設施之責,其等而未能盡公共設施為檢查、保養或維護之義務,導致余函勳自6樓樓梯間之通風口墜落而死亡,被告葉璁叡、黃世榮未盡其指揮、監督之責而有過失,應堪予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葉璁叡、黃世榮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⒋被告管委會、葉璁叡、黃世榮人雖抗辯:上開6樓樓梯間通
風口鐵板可能係遭人為拔除,且無人通報維修,余函勳有他殺或自殺可能云云。然公共設施之損壞無論係人為或天災所造成,均係該大廈商場管理委員會應負責維修,且縱使無人通報有損壞之情況,若被告葉璁叡、黃世榮有確實督導值班警衛善盡巡視之責,亦可適時發現該鐵板脫落之情形;再觀諸卷附現場照片及現場勘查報告,可知余函勳經發現倒臥處透過天井,可與三普寶麗金大廈各樓層逃生門外樓梯間通風口相連通,但6樓樓梯間通風口之鐵板已脫落而不在原處,該通風口未遭遮閉而完全露出,該通風口高度、寬度各為11
6公分、96公分,底部則離地26公分,該通風口之大小足供成年人通過(見相字卷一第18至21、106至123頁),參以余函勳於案發前曾至該大廈6、7樓之艾美酒家工作,原躺臥於艾美酒家7樓休息室內之沙發上,其後自行步出休息室,而往樓梯間方向移動,有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艾美酒家平面圖等附卷可稽(見相字卷三第95至126、129、134頁,矚訴字卷第107至110頁)。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原審略以:依據解剖時發現余函勳人頭顱骨粉碎性骨折、腦挫傷外,受傷主要集中於右側上、下肢骨折、右側槤枷式骨折、血胸、右側肝臟挫裂等,支持為頭部及右側軀體在高處墜落時為主要鈍挫傷,解剖時在受傷處均有出血現象,包括血胸、腹血,均支持因墜樓受傷而死亡,被害人飲用大量酒精性飲料,已達中高度酩酊醉意,致血中酒精濃度191mg/dL,應尚有行走之能力與混亂之意識等情,有該所106年3月22日法醫理字第10600007920號函在卷可佐(見矚訴字卷第93、94頁)。是余函勳跌落上開無柵欄阻擋之天井前,縱曾大量飲酒及 施用愷 他命,但仍有自力步行之能力;又上開6樓樓梯間通風口處於完全露出狀態,無任何遮蔽物,且該通風口足供成年人通過,余函勳又係自
7樓之艾美酒家往樓梯間方向移動,則余函勳應係酩酊狀態下,而於樓梯間步行時,不慎自該大廈6樓樓梯間通風口處墜落至地面,致受有前揭傷勢進而死亡甚明,且被告亦未就余函勳係遭他人殺害或自殺等情提出任何佐證資料,純屬臆測之詞,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為採。
⒌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範之目的乃在防範危險,凡因自
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定損害之危險時,即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如因防範危險之發生,依當時情況,應有所作為,即得防止危險之發生者,則因其不作為,致他人之權利受損害,其不作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應負不作為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再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其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意旨參照)。被告葉璁叡、黃世榮因未盡其指揮、監督之責,致致余函勳自6樓樓梯間通風洞口墜樓死亡,業經認定如上,被告葉璁叡、黃世榮上開不作為為余函勳死亡之共同原因,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葉璁叡、黃世榮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被告管委會應與被告葉璁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又按非法人之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所謂有當事人能力,自係指其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是非法人之團體因上開相同情事侵害他人權利時,除法律明文排除外,自應認其有侵權行為能力,庶免權利義務失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有當事人能力,是被告管委會就其執行職務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時,除法律明文排除外,自應認其有侵權行為能力。
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
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可見管委會就職務之執行,倘侵害他人權利而成立侵權行為者,與法人之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形相類,其所生之法效應等量齊觀,被害人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管委會與主任委員或其他有代表權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準此,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如怠於執行共有部分之維護及修繕職務,致他人受有損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經查,被告葉璁叡為被告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且因未盡指揮
、監督之責,致三普寶麗金大廈商場共用部分之6樓樓梯間通風口疏於維護,並導致余函勳墜樓死亡,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被告管委會自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與被告葉璁叡連帶負賠償責任。原告雖依民法第18
4條1項前段、民法185條主張被告管委會應與即被告葉璁叡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惟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之,原無待當事人提出其他判決以為證據,法院可不受當事人法律上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58號、43年台上第607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本院並不受被原告此項法律見解之拘束,仍得基於職權就兩造間之原因事實為法律上判斷。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管委會應與被告葉璁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被告黃世榮與被告管委會及葉璁叡間,應屬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黃世榮為總幹事,並非被告管委會之代表人,並無
法律規定被告黃世榮與被告管委會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管委會與被告黃世榮間之損害賠償目的既屬同一,故被告黃世榮與被告管委會間對於原告之損害賠償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
㈣被告彭裕翔即艾美酒家並無過失,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雖主張上開6樓樓梯間設有衣架及酒店雜物,且7樓至
6樓樓梯間為酒店員工移動之通道,應屬艾美酒家營業之場所,被告彭裕翔未依法提供員工安全工作場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余函勳墜樓身故之6樓樓梯間通風口,屬三普寶麗金大廈之共用部分,應由被告管委會負責管理、保養及維護,業如前述,且證人艾美酒家之特助 常家豪 、被告彭裕翔及副總 馬彥民 ,於刑案偵查中均一致證稱該通風口處非屬艾美酒家之營業支配範圍,而屬三普寶麗金大廈之公共設施(見偵字卷第20、21、42、58、59頁),另證人即三普寶麗金大廈之值班警衛徐傑及劉文山,於刑案偵查時亦均明確結稱該處係三普寶麗金大樓之公共設施,不屬於艾美酒家之營業範圍(見偵字卷第19、20頁),且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派員於104年5月27日至本件發生地點實施調查後,函覆略以:「罹災者余函勳係從三普寶麗金大廈7樓逃生用安全樓梯通往6樓時,疑似於6樓逃生用安全樓梯間之牆面開口摔出至1樓地面致死,該大廈之公共設施趨勢由三普寶麗金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保養及維護,非屬帝豪酒店(即艾美酒家)負責人所能支配、管理之工作場所範圍。本案非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3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9條規定應實施災害檢查並調查災害原因之工作場所,故本屬未有本案相關災害檢查報告書。」等語,有該署104年6月10日勞職北5字第1040057606號函附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854號卷第20頁),另原告曾就被告彭裕翔就余函勳墜樓身亡涉犯業務過失致死乙事提起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666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發回續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再以105年度偵續字第384號再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二第29-31頁),堪認余函勳所墜落通風口並非屬艾美酒家負責人即被告彭裕翔所能支配、管理之工作場所,自難認其就上開6樓樓梯間通風口有何管理、維護之義務。又艾美酒家雖承租該大廈6、7樓作為營業場所,然該址6樓公共樓梯係供公眾所使用之逃生設備,自非專屬艾美酒家使用,亦不會使屬於共用部分之該樓梯間成為艾美酒家之營業範圍,被告彭裕翔就該共用部分並無管理、維護之義務。至原告雖主張艾美酒家於該6樓樓梯間設有衣架及酒店雜物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為據(見本院卷二第65頁),惟上開現場照片所示之衣架及衣物,其放置地點係在該大樓6樓逃生門內部,而非逃生門外部之公共樓梯間,並不足以證明艾美酒家有將6樓之公共樓梯間作為營業場所使用,原告以此主張余函勳所墜落通風口處亦非艾美酒家之營業場所云云,尚不足採。
⒉三普寶麗金大廈商場共用部分之6樓樓梯間既非艾美酒家之
營業場所,被告彭裕翔就該部分即無管理、維護之義務,則被告彭裕翔就余函勳墜樓身亡乙事,並無違反任何注意義務,自無過失可言。原告主張被告彭裕翔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㈤被告管委會、葉璁叡、黃世榮應賠償原告之數額: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定有明文。被告管委會、葉璁叡、黃世榮應就余函勳死亡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其應賠償原告之數額若干,以下析論之。
⒈扶養費部分:
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
順序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亦為民法第1116條之1所明定。
②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於余函勳死亡時(104年3月4日
)為51歲,依103年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表所示尚有平均餘命33.79年,且無財產,103年至105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0元、6,000元、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個資卷),據此堪認原告並無資力維持終生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被告雖抗辯原告每月得受領遺屬年金25,736元,而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云云。惟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因原告配偶 簡智能 死後而自105年9月起按月發給原告及其子 簡邵威 25,736元之遺屬年金等情,固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12月20日保職命字第10613029800號函及107年1月5日保職命字第1061303136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8、96頁),然上開遺屬年金若平均用於原告及其子簡邵威生活費用,每人每月僅有12,868元可供處分,顯不足以維持原告正常之生活需要。又原告之子簡邵威成年後,參諸前揭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說明可知,原告每月可請領之遺屬年金為20,589元,且被告等人就原告所主張以行政院主計總處104年家庭收支報告統計基隆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0,608元作為扶養費計算標準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
236頁,卷二第110頁反面),可知上開遺屬年金尚不足支應原告每月消費支出,自難僅因原告領有上開遺屬年金即可認其財力得以維持生活。又被告雖辯稱原告得受扶養時間應自65歲起算云云,然扶養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義務,並未規定須自其退休年齡始得起算,且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限,是被告前揭原告得受扶養時間應自65歲起算云云,亦無可採。又除余函勳外,原告自陳尚有
2名成年子女應負扶養義務,且原告於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亦陳稱其相關生活費用都是配偶簡智能支應(見本院卷一第108頁),堪認原告配偶簡智能於105年9月3日死亡前(見本院卷二第79頁),亦有扶養原告之能力。另查原告尚有一未成年子女簡邵威,為00年0月00日生(見本院卷二第80頁),於110年2月20日成年,其成年後亦應負擔對原告之扶養義務。準此,依兩造所不爭執之行政院主計總處104年家庭收支報告統計基隆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0,608元為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用計算如下:
⑴自余函勳於104年3月4日死亡起至原告配偶簡智能於105
年9月3日死亡時止,共計18個月,原告之扶養費應由3名子女(含余函勳)及配偶簡智能共計4人分擔,原告一次請求被告給付,應扣除中間利息,爰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余函勳此期間負擔之扶養費為89,603元【計算式:(20,608×17.00000000)÷4=89,603.00000000。其中1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以下均同】。
⑵自原告配偶簡智能死亡翌日即105年9月4日起至簡邵威成
年前一日即110年2月19日止,共計53月又16日,原告之扶養費應由3名子女(含余函勳)分擔,原告一次請求被告給付,應扣除中間利息,爰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余函勳此期間負擔之扶養費為311,595元【計算式:①104年3月4日起至110年2月19日止3人扶養之應負擔額為431,066元(計算式:〔(20,608×62.00000000+(20,608×0.00000000)×(63.00000000-00.00000000)〕÷3=431,065.000000000。其中6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7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6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7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6/28=0.00000000));②104年3月4日起至105年9月3日止3人扶養之應負擔擔額為119,471元(計算式:(20,608×17.00000
000)÷3=119,470.00000000。其中1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①431,066元-②119,471元=311,595元】。
⑶自簡邵威成年即110年2月20日起至原告於104年3月4日
時平均餘命33.79年計算(約至137年12月15日),共計33
3月又26日,原告之扶養費應由4名子女(含余函勳)分擔,原告一次請求被告給付,應扣除中間利息,爰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余函勳此期間負擔之扶養費為901,460元【計算式:①104年3月
4日起至137年12月15日止4人扶養之應負擔額為1,224,75
9元(計算式:〔(20,608×237.00000000)+(20,608×
0.00000000)×(237.00000000-000.00000000)〕÷4=1,224,759.0000000000。其中23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0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3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0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2/31=0.00000000));②104年3月4日起至110年2月19日止4人扶養之應負擔擔額為323,
299元(計算式:〔20,608×62.00000000+(20,608×0.00000000)×(63.00000000-00.00000000)〕÷4=323,299.00000000000。其中6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7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6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7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6/28=0.00000000);①1,224,759元-②323,
299元=901,460元】。⑷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管委會、葉璁叡、黃世榮賠償之法定
扶養費用為1,302,658元(計算式:89,603元+311,595元+901,460元)。
⒉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與余函勳為母女關係,原告因 余涵勳 遭被告等過失不法行為因而驟逝,原告因喪女而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受有精神上悲痛,又原告係國中畢業、目前無業,每月領有遺屬年金25,736元、名下無財產等情,被告葉璁叡105年薪資年所得790,
484元,名下尚有房屋1棟、土地2筆、汽車2輛、投資4筆等情;被告黃世榮105年薪資年所得為386,346元,名下有汽車1輛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頁反面),並有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個資卷),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狀況及被告管委會、葉璁叡及黃世榮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80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管委會、葉璁叡、黃世榮賠償之金額
為2,102,658元(計算式:法定扶養費損失1,302,658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2,102,658元)。
㈥被告管委會、葉璁叡、黃世榮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0條及民法第274條主張抵充損害賠償:
被告管委會、葉璁叡、黃世榮雖抗辯余函勳為艾美酒店之員工,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向其雇主請領喪葬費及死亡補償共計1,040,742元,被告管委會、葉璁叡、黃世榮自得依同法第60條及民法274條規定主張抵充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云云。惟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此與依民法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者不同。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余函勳於死亡事故發生時之投保單位名稱為「基隆市美容職業工會」,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4頁),是余函勳之父 余錦榮 固因余函勳投保之勞工保險受有喪葬津貼之給付共192,730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5月20日保職簡字第104051600912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5頁),然余錦榮所受領之給付並非因被告彭裕翔即艾美酒家負擔保險費投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所獲得之保險給付,自無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抵充之適用,況且,被告管委會、葉璁叡、黃世榮既非余函勳之雇主,亦未曾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補償原告,並無受重複請求之虞,自不得以他人即被告彭裕翔即艾美酒家應負補償責任為由,主張抵充其等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被告管委會、葉璁叡、黃世榮上開主張,要屬無據。
㈦余函勳就本件意外死亡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應承擔其與有過失責任30%: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或殯葬費之人、或被害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之第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應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判決、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管委會、葉璁叡、黃世榮抗辯:余函勳就其墜樓死亡應
負百分之五十之與有過失責任等語。經查,上開大樓6樓樓梯間之通風口高度、寬度各為116公分、96公分,底部則離地26公分等情,有警員現場勘察報告可佐(見相字卷一第10
6至123頁),參以余函勳身長約161公分(見相字卷一第
102頁),如正常使用該大樓逃生梯間供作上下樓層使用,應無靠近該通風口之必要,再參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
3月22日法醫理字第10600007920號函謂:「(余函勳)飲用大量酒精飲料性飲料已達中高度銘酊醉意致血中酒精濃度191mg/dL,應該尚有行走之能力與混亂之意識,此種狀況,若在黑暗中極可能無法注意無柵欄之涵洞致發生意外事件墜落之可能性」等語(本院卷一第259至262頁),且余函勳男友 王凱正 及艾美酒家副總馬彥民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均證稱余函勳於104年3月4日係第1次去艾美酒家上班(見偵字卷第16、58頁),可知余函勳應係處於酩酊狀態且不熟悉環境之情境下,於樓梯間步行時,疏於警惕過於靠近該大樓6樓樓梯間通風口處而失足墜落至地面。本院審酌被告管委會、葉璁叡、黃世榮疏於指揮、監督大樓共用部分之維護及余函勳未能注意自身安全等節,認應余函勳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30%之責任,且參諸前揭說明,原告亦應負擔余函勳之過失。依此比例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管委會、葉璁叡、黃世榮賠償之金額即為1,471,861元(計算式:
2,102,658元×70%=1,471,8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民事追加起訴暨準備㈠狀係於105年6月29日送達最後一位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0-143頁)可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管委會、葉璁叡、黃世榮應自民事追加起訴暨準備㈠狀送達翌日即
10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璁叡及被告黃世榮應連帶給付1,471,861元,及被告葉璁叡及被告管委會應連帶給付1,471,861元,及均自106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給付之利息;其中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已履行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等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諭知被告等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事證,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書記官駱亦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