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8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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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88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君亮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1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君亮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佰元、後背包、皮夾及化妝包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起原記載「曾前犯竊盜罪,經法院科
處徒刑確定後,於民國107年4月5日執行完畢出獄。詎仍不知悔改,」部分予以刪除;第5行原記載「提款卡4張、信用卡2張」,更正為「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及第一銀行之提款卡各1張、國泰世華銀行及台新銀行之信用卡各1張」。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行起原記載「又被告林君亮曾犯
竊盜罪,經法院科處徒刑確定後,於107年4月5日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是否加重其刑,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斟酌之」部分予以刪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內拾獲他人物品,卻未送交該署政風室或警察機關為招領程序,竟起意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迄今未將侵占之物歸還予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其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為小康等情(見偵緝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3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告訴人指訴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之後背包、皮夾及化妝包各1個,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應沒收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侵占之部分犯罪所得之物即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及第一銀行之提款卡各1張、國泰世華銀行及台新銀行之信用卡各1張、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及 東森 新聞識別證各1張固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考量告訴人業已掛失且可補辦上開證件,是該等證件已失去原功用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此部分無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子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如意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