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5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5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塗銷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519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許世稜 被告 謝芳周
謝○○(真實姓名不詳)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謝芳周至民國95年1月17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8,072元及自95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原告業已取得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791號債權憑證,經核算至起訴時即108年8月12日,積欠總金額應為81萬1,777元。然被告謝芳周之父親 謝火炎 死亡後,被告謝芳周未為拋棄繼承,竟與謝火炎之其他繼承人就謝火炎所留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暨其上同小段578建號,應有部分全部,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協議無償全部歸由被告謝○○所有(因未經原告具狀補正,真實姓名不詳),並於10
2年8月20日為分割繼承登記。上開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回復登記為被告等人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
102年6月29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謝○○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2年8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間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共同者,應一同起訴或被訴,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號判決、29年抗字第3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件撤銷債務人即被告謝芳周與其他繼承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行為,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遺產分割協議及遺產分割繼承登記均為雙方行為,並非單獨行為,自應以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之謝火炎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而謝火炎之繼承人,經查為長子謝芳周、次子 謝琪証 、長女謝富美、次女周 謝芳枝 、三女 謝芳珠 、四女 張謝淑鑾 、五女謝麗卿、六女 謝碧年 、養女 謝愛叢 等九人。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亦由上開九人所為,此觀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函附之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協議分割繼承書、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即明(見本院108年度店簡字第1039號卷第67、85至
133、153頁、本院卷第31頁)。是原告顯未以雙方行為當事人之全體為被告(即謝火炎全體繼承人),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於法顯有未合。本院並已於108年10月23日闡明原告應於7日內追加其他繼承人為被告,以補正當事人適格,惟原告於108年10月29日收受前開通知後,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當事人適格仍為欠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債務人謝芳周與謝火炎全體繼承人間就本件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遺產分割登記行為,並回復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既未以全體行為當事人為被告,經本院闡明仍不補正,當事人不適格,原告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溫祖明法官范雅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書記官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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