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2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鴻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807號、第18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鴻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3「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起訴書誤載為記錄表)」應刪除,並補充「被告陳鴻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法定刑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罰金刑由銀元500元(即新臺幣【下同】15,000元)提高為10萬元,是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以一個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 陳天福陳逸凡陳逸恩陳允安陳頌恩 均受有傷害,屬一行為觸犯
5相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㈢又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三峽分局偵查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未靠右前行,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陳天福、陳逸凡、陳逸恩、陳允安、陳頌恩各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與告訴人5人因賠償金額有所落差,調解並未成立,兼衡其於警詢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5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子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807號108年度調偵字第1808號被告陳鴻吉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4樓之4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鴻吉於民國107年8月5日晚間7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峽區114線道往滿月方向行駛,途經114線道2公里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駛於未劃分向線亦無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陳頌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陳天福、陳逸凡、陳逸恩、陳允安直行於對向車道,陳鴻吉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靠右前行,其車輛車頭撞擊陳頌恩前開車輛車頭,造成陳頌恩受有頭部創傷、胸部、右膝蓋、左小腿多處挫傷、擦傷、左小腿撕裂傷6公分、左脛骨平台疑似骨折等傷勢,陳天福因此受有右側第九肋骨閉鎖性骨折、胸部挫傷等傷勢,陳逸凡因此受有雙下肢壓輾傷及皮膚組織缺損等傷勢,陳允安因此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左腳第一、三、五進端趾骨骨折等傷勢、 陳逸安 因此受有頭部創傷、上嘴唇撕裂傷
2公分、左肩、左膝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勢。陳鴻吉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陳天福、陳逸凡、陳逸恩、陳允安告訴及陳頌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鴻吉之於警詢及本│證明被告駕駛車輛於前開│││署偵查中供述│時間,沿前開路段行駛,││││卻未靠右行駛,而撞擊告││││訴人陳頌恩所駕駛車輛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頌恩、陳│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天福、陳逸凡、陳逸恩、│過失傷害之事實。│││陳允安之指訴││├──┼───────────┼───────────┤│3│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1)證明犯罪事實所載之│││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時地,被告之車輛未│││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靠又行駛,其車輛車│││、(二)、道路交通事故│頭撞擊告訴人陳頌恩│││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車頭之事實。│││、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2)證明案發當時天候為│││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晴、夜間有照明、路│││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面乾燥、無缺陷、無│││步分析研判表│障礙物、視距良好之││││事實。││││(3)證明發生車禍後,被││││告停留於現場之事實││││。│├──┼───────────┼───────────┤│4│車損、車禍事故現場照片│(1)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陳││││頌恩等人發生車禍之││││事實。││││(2)證明被告車輛車頭撞││││擊告訴人陳頌恩車輛││││車頭之事實。│├──┼───────────┼───────────┤│5│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陳頌恩等人因│││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斷證明書│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
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檢察官李佳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書記官林朝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修正前)(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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