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2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28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43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7年8月27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巷○○號內,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及螺絲起子各1把,竊取屋內電源開關箱上之白鐵蓋共11片,適有該處對面鄰居 黃阿興 發現後報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於97年8月29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同年9月10日繫屬於本院,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印在卷可憑,惟被告業於同年12月27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是揆諸上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陳俊宏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書記官康祈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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