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甲○○
(現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7年度聲減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宣告刑之所示,減刑如附表編號減刑結果之所示。又附表編號所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受刑人即被告甲○○前於附表編號至所示犯罪時間,觸犯附表編號至所示法條罪名,先、後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附表編號至所示判決日期,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至所示各刑(宣告刑)。其中,附表編號所示犯罪,固曾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並已於民國94年7月26日執行完畢;且附表編號所示犯罪,亦曾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而已於95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惟附表編號所示犯罪,則經檢察官於95年12月27日執揮發監而未執行完畢。各詳如附表之所示。有各該刑事判決、刑事裁定、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附卷足考,並經本院職權審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執行案件資料表、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所載內容無訛。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如附表編號所示四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悉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規定相符,乃依同條例第
8條第1項、第3項聲請准為減刑,併依同條例第10條聲請就附表編號「減得之刑」合併定刑,暨依同條例第11條就附表編號「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所示不應減刑犯罪所處「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刑」合併定刑。本院審核如下:
㈠附表編號所示犯罪之減刑聲請,及附表編號「減得
之刑」與附表編號所示不應減刑犯罪所處「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刑」合併定刑之聲請:
查受刑人如附表編號所示犯罪,固曾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並已於95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執甲字第857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參照),惟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所示三罪,實乃刑法第53條所指之「數罪併罰」案件。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以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者」而言,若僅其中一罪之宣告刑經執行完畢,而所併合處罰之數罪則猶有迄未執行或迄未執畢之餘罪,則關此「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即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所稱之「執行未完畢」無殊,除應依法予以減刑,並應就其各罪經減得之刑,重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435號裁定意旨參照;最高法院78年2月28日78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受刑人如附表編號所示犯罪既尚未執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執助甲字第209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參照),則其所應併合處罰之數罪,自猶有尚未執行之餘罪。是關此「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當屬「尚未執行完畢」,而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所稱之「執行未完畢」要件相符;據此,檢察官向本院提出首開聲請,即屬於法有據。爰就附表編號所示犯罪之減刑聲請,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至附表編號「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所示不應減刑犯罪所處「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刑」合併定刑之聲請,則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㈠、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所揭示意旨,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之所示。
㈡附表編號所示犯罪之減刑聲請,及附表編號「減得之刑」合併定刑之聲請:
按被告所犯之數罪,如不符合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由檢察官分別簽發指揮書接續執行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各罪是否執行完畢為準,並非以該數罪合計之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此與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先執行有期徒刑期滿後,法院又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期滿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故僅應將其刑期自應執行刑中扣除,不能認為該罪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究有不同(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本案情節而論,附表編號所示二罪,雖為「數罪併罰」案件而曾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然因關此刑期(一年),已無從再與附表編號所示三罪「合併定刑」(因與「數罪併罰」案件之要件不符),致其經檢察官指揮執行而於94年1月27日發監以後,已於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生效施行以前之94年7月26日執行完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執更甲字第162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參照)!是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
1項之反面解釋,關此「執行已完畢」之部分當然無從再為減刑、定刑。據此,旨揭聲請,自係於法不合,不能准許;爰駁回關此聲請如主文第二項之所示。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書記官王一芳【受刑人甲○○減刑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日期│93年2月3日│92年9月24日│94年1月26日│94年1月27日│88年7月12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5條第2項│├─────┼──────────┼──────────┼──────────┼──────────┼──────────┤│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年2月│├─────┼──────────┴──────────┼──────────┴──────────┼──────────┤│是否曾經│編號所示宣告刑,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編號所示宣告刑,曾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否││合併定刑│度聲字第107號刑事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78號刑事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有期徒刑1年。│年5月。││├─────┼──────────┬──────────┼──────────┬──────────┼──────────┤│偵查(自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機關年度及│察署92年毒偵字第90│察署92年度偵字第32│察署93年毒偵字第20│察署93年毒偵字第20│察署88年度偵字第74││其案號│2號│31號│53號│53號│51號│├───┬─┼──────────┼──────────┼──────────┼──────────┼──────────┤││法│││││││││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院│││││││最後├─┼──────────┼──────────┼──────────┼──────────┼──────────┤││案│││││││││92年度易字第257號│93年上易字第1637號│94年度訴字第78號│94年度訴字第78號│90年上訴字第1769號│││號│││││││事實審├─┼──────────┼──────────┼──────────┼──────────┼──────────┤││判││││││││決│93年2月27日│93年10月27日│94年3月11日│94年3月11日│91年5月23日│││日││││││││期││││││├───┼─┼──────────┼──────────┼──────────┼──────────┼──────────┤││法│││││││││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高法院│││院│││││││確定├─┼──────────┼──────────┼──────────┼──────────┼──────────┤││案│││││││││92年度易字第257號│93年上易字第1637號│94年度訴字第78號│94年度訴字第78號│94年台上字第1414號│││號│││││││判決├─┼──────────┼──────────┼──────────┼──────────┼──────────┤││確││││││││定│93年3月22日│93年10月27日│94年4月4日│94年4月4日│94年3月24日│││日││││││││期││││││├───┴─┼──────────┼──────────┼──────────┼──────────┼──────────┤│是否合於減│檢察官指揮執行而於94│檢察官指揮執行而於94│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所犯法條罪名為中華民││刑規定│年1月27日發監以後,│年1月27日發監以後,│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業於96年7月16日中華│業於96年7月16日中華│1項第3款│1項第3款。│例第3條第第1項第7│││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款所列之罪,且其所受│││條例生效施行以前之94│條例生效施行以前之94│││徒刑宣告,復已逾有期│││年7月26日執行完畢,│年7月26日執行完畢,│││徒刑一年六月,兼以核│││致不符合減刑之規定。│致不符合減刑之規定。│││無同條例第6條「例外│││││││允為減刑」規定之適用│││││││,是其自屬不得減刑之│││││││案件。│├─────┼──────────┼──────────┼──────────┼──────────┼──────────┤│減刑結果│不得減刑│不得減刑│減為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不得減刑│├─────┼──────────┼──────────┼──────────┴──────────┴──────────┤│定刑結果│檢察官執揮執行而於94│檢察官執揮執行而於94│編號所減得之刑(如「減刑結果」欄之所示),與不應減刑之編│││年1月27日指揮發監以│年1月27日指揮發監以│號宣告刑(如「宣告刑」欄之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後,業於94年7月26日│後,業於94年7月26日││││執行完畢,是自已無「│執行完畢,是自已無「││││重新」定刑之實益,亦│重新」定刑之實益,亦││││不得為「重覆」定刑。│不得為「重覆」定刑。││├─────┼──────────┼──────────┼──────────┬──────────┬──────────┤│附註│基隆地檢93執字386號│基隆地檢93執字2001號│基隆地檢94執字857號│基隆地檢94執字857號│基隆地檢96執字25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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