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5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95年度士簡字第106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速偵字第1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以下同)94年10月間涉犯竊盜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詎甲○○於緩起訴期間內,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8月10日17時4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段○○○號統一超商內,趁店員乙○○不備之際,竊取置於貨架上之鮮奶1瓶、蘋果3包、芭樂1包等物(價值共計新台幣214元),未予結帳,通過收銀台走出大門之際,為乙○○發覺,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人及被告甲○○對於證人即統一超商之店員乙○○於警詢時之陳述,現場起獲之贓物照片、贓物放置於統一超商內貨架之位置照片、及乙○○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本院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⑴證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係於本案案發後不久,就其親眼所見之經過,且其與被告並無怨仇,係因此事件始到派出所陳述,復於警詢筆錄末簽名,核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不適當之情形,⑵查獲之贓物均係芭樂、蘋果、及鮮奶等均屬易腐爛之食品,既經當場拍照存證,其證據之保存亦核無不適當之情形,⑶該等贓物係放置於統一超商的貨架上,該超商的大門確有玻璃活動門區隔內外,此等案發時之現場狀況,即經警察採證拍成照片,亦核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上開審判外做成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現場照片為證,參酌被告自稱「我總共偷了瑞穗鮮奶1瓶、紐西蘭蘋果3包、燕巢珍珠芭樂1包,當時收銀台很多人,我趁人很多的時候,就走過收銀台到超商門口外面,店員就把我叫進去。」等情(本院審理筆錄參照),足證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曾涉有竊盜前科,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尚在緩起訴期間內,又犯本案之竊盜罪,及其犯罪之手段、及所生損失非鉅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未附理由,空言給予機會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雖曾涉嫌竊盜經檢察官緩起訴尚在緩起訴期間內,惟緩起訴不等於判決確定,且本件被告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有店家統一超商昆陽門市在被告悔過書上蓋章為證,堪認已有悔意,且查其係台南市南榮技術學院畢業之單身女子,獨自在台北聯勤總部工作,哥哥生意失敗致使老家房屋遭拍賣,其父因而生氣中風,母親又罹患肝病,原來在撿廢紙,亦因要照顧父親而沒有工作,而被告每月薪水2萬7千元,除付房租7千元外,每月寄回家用
1萬8千元,自己只留下2000元過活,生活確實清苦,而所竊者亦為食品等日常生活用品,價值僅214元,犯罪時間又是月底,可見確係無錢度日,飢餓難挨之情況下致罹刑章,歷此偵、審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雷雯華法官林清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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