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0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山巷27之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7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乙○○因缺錢花用,於94年12月15日見聯合報廣告欄有代辦貸款之訊息,遂去電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先生」聯絡,因此得知必須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印章等相關資料,林先生並同意給付新台幣(下同)4,000元作為報酬。乙○○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可能以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足以幫助他人處理詐欺犯罪所得之情,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概括犯意,於94年12月下旬,2次分別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汐止分行(以下簡稱第一銀行)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樟樹分行(以下簡稱臺北商銀)帳號:051—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等物,依指示放置於臺北或車站之置物箱內或以托運方式交予「林先生」,林先生並匯款4,000元至乙○○土地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內供其使用。嗣有不明人士於94年12月26日下午3時30分許、94年12月30日下午4時15分許,分別以電話向甲○○與丙○○詐稱渠為舊識缺錢欲借款為由,要求甲○○與丙○○匯款存入上開帳戶內,致使甲○○與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ATM提款機進行操作,甲○○因此匯款1萬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丙○○因此匯款3萬元至上開臺北商銀帳戶內,2人事後發覺有異,隨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以簡式審判程序者,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同法第159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查本案被害人甲○○、丙○○於警詢中所為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因本案採簡式審判程序,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95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二)人證:證人甲○○、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4頁)。
(三)書證:被害人甲○○、丙○○所提出之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份(見偵查卷第16至17頁)、乙○○所有第一銀行與臺北商銀開戶資料與該帳戶之查詢清單各1份(偵查卷第20至26頁)。
四、法律修正部分:
(一)按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其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針對刑法修正變更之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形,綜理全部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且一經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後,即須整體適用之,除法有明文外,不任意得割裂適用。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幫助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0條係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觀諸修正前後幫助犯之規定,僅有文字之修正,無關成立幫助犯內容刑罰之實質變更,不屬法律之變更,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無須比較適用,先予敘明。
(三)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四)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條文經修正刪除,亦即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
95年7月1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查被告本案所為2次幫助詐欺犯罪行為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被告所為之各次行為,時間、地點、對象,各均獨立,但其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較依新法分論以2次幫助詐欺罪之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
(五)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銀元)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為100倍,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六)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於00年0月0日生效實施之刑法第47條雖將舊刑法修正限制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成立累犯。但上述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對於本件被告「故意」犯幫助詐欺罪,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上說明,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提高倍數部分:為呼應刑法第33條第5款之修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雖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然考量刑法新制施行以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已無「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之適用,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遂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即在95年6月30日以前,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固為銀元,且部分條文亦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倍數;自95年7月1日以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則為新臺幣,並應一律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提高其倍數為三倍或三十倍不等。惟經折算結果,無論新制施行前、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數額之內涵實無不同;即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雖已由「銀元」改為「新臺幣」,然法院所得判處之罰金最高數額實並無二致,即所涉刑罰之實質內涵俱未變更。是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條文雖應一律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然此既非法律變更,亦核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
五、論罪科刑之判斷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人雖於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然刑法第34
0條之常業詐欺罪,業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廢止,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又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前段有關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重大犯罪」之規定,亦於95年5月30日經修正廢止,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是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及幫助常業詐欺罪,在被告上開犯罪後,應已廢止其刑罰而不再適用。惟公訴人於蒞庭時已當庭論告將被告所犯罪名變更為幫助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故本院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復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原屬有別,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言,僅有一次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680號判決可資照)。查不詳人士利用被告之存摺,連續對被害人甲○○、丙○○施以詐術,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又被告先後2次出賣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物,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既罪,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修正前刑法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查被告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94年7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四)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本院審酌被告時值年輕,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金錢,其提供帳戶供詐騙行為人獲取犯罪所得之行為雖無足取,且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然其係因貪獲小利,一時失慮始有上開犯行,惡性尚非重大,併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罪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八、本案經檢察官方祥鴻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成龍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