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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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1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7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214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因友人 闕晟晃 於民國95年5月4日向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1樓之「新豐當舖」借款新台幣130萬元,擔任闕晟晃之連帶保證人,遂以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質押於該當舖,將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該車輛之行車執照正本各1張交付予「新豐當舖」保管,並書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作為擔保,復經「新豐當舖」之同意取回前開車輛繼續使用,詎丙○○明知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並未遺失,竟於95年7月18日前往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佯稱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已遺失,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使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丙○○之國民身分證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公文書,並補發國民身分證予丙○○,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新豐當舖」。
二、案經「新豐當舖」之負責人 陳麗華 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
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及犯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月21日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屬最重本刑為3年有期徒刑之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核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於確保被告之反詰問權;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其立法意旨,則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但因我刑事訴訟法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乃又限制以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為證據,因此,當事人同意或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換言之,當事人放棄對原陳述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即容許該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無問題而具有適當性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號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證人闕晟晃及「新豐當舖」職員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均經被告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等證人詢問筆錄之記載,均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該等證人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無具結之可能,故就該等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前揭所述,均得援為本案證據。
二、事實認定方面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闕晟晃及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另有借款契約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車輛取回同意書、被告留存於「新豐當舖」國民身分證及行車執照之影本、本票、國民身分證異動資料、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95年11月23日基安戶字第0950004050號函檢附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被告提供之護照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被告明知國民身分證留存於「新豐當舖」,並未遺失,竟前往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向承辦公務員佯稱國民身分證遺失,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使承辦公務員將其國民身分證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公文書,並補發國民身分證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新豐當舖」,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國民身分證未遺失,竟佯稱遺失,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法治觀念已有偏差,然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前無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次者,依該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又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後應減刑案件之判決,其主文應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及第21項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要件,復無該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事由,故應依上開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刑,並依據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之規定,依原標準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出售前開車號00-0000號車輛,明知該車之行車執照正本在「新豐當舖」持有中,並未遺失,竟於95年7月24日委託不知情之代辦業者,以前開車輛之行車執照遺失及過戶為由,至臺北市監理處申辦補發行車執照及過戶手續,使承辦業務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行車執照管理補發之正確性及「新豐當舖」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自白、證人闕晟晃、乙○○之證述及臺北市監理處95年11月24日北市監三字第09564487900號函檢附上開車輛之汽車過戶申請書、異動申請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明知前開車輛之行車執照並未遺失,仍向臺北市監理處申請補發行車執照等情,經查:
(一)被告為擔任闕晟晃向「新豐當舖」借款之保證人,將其所有之前開車輛質押予「新豐當舖」作為擔保,復將該車之行車執照交付予「新豐當舖」保管,另被告為出售上開車輛,委由身分不詳之代辦業者於95年7月24日向臺北市監理處申辦補發行車執照及過戶手續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誤,復經證人闕晟晃及乙○○證述明確,另有被告留存於「新豐當舖」行車執照之影本、車籍資料及臺北市監理處95年11月24日北市監三字第09564487900號函檢附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附卷供參,首開事實應足認定。
(二)惟按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仍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除認知該事項不實外,尚須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之行為,始該當此罪;另按汽車行車執照如遺失或損壞時,應由汽車所有人申請補發或換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汽(機)車申請補發行車執照時,須檢具車主身分證正本及印章、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證(有效期限需滿30日以上)、原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相關證件,至公路監理機關填具汽(機)車異動登記書1式2份,並於結清稅、費及違規罰鍰後送件申請,無須敘明補發事由,而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輛之各項異動登記,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相關規定辦理,以申請人所應提具之各項證件作形式上審核,此有臺北市監理處97年5月21日北市監三字第09761303600號函在卷可參,換言之,依據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補發行車執照之事由雖限於行車執照遺失或損壞2者,然參酌上開函件內容,可知汽車所有人申請補發行車執照時,非必然須敘明補發事由。本件被告向臺北市監理處申辦前開汽車過戶登記時,由代辦業者在「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填載被告之姓名及車牌號碼,並在「補行照」欄內加以勾選,復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填載新、舊車主之姓名及基本資料,均未載明該車行車執照遺失一節,足認被告委託代辦業者申辦上開車輛之過戶登記,僅須申請補發行車執照,無庸向承辦公務員敘明行車執照遺失等情;另車輛辦理過戶登記時,公路監理機關須收回以原車主名義登記之行車執照,而被告於95年7月24日辦理前開車輛之過戶登記時,因未繳回行車執照,故須另行填具汽(機)車異動登記書,於補發行照欄內打勾,作形式上之補發,臺北市監理處則於電腦登錄「過戶-照未收」,以資區別,此有上開臺北市監理處97年5月21日北市監三字第09761303600號函在卷可參,亦即前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勾選「補行照」之用意,係指被告於辦理汽車過戶登記時,未將行車執照繳回,且監理機關之電腦資料中亦僅登錄未收回原行車執照一事,並未登載未收回原行車執照之原因為何,換言之,被告僅向監理機關申請補發行車執照,並未敘明補發原因,且承辦公務員亦僅在所掌公文書內,記載被告申請補發行車執照及被告未將原行車執照繳回等真實內容,即承辦公務員未將上開行車執照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參酌上揭所述,即難認被告之行為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至於被告雖供陳委託代辦業者辦理補發行車執照時,向代辦業者謊稱行車執照遺失等情,且上開臺北市監理處97年
5月21日北市監三字第09761303600號函檢附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申請項目第3項亦記載「遺失或損壞補行照」,然被告委託代辦業者於95年7月24日辦理前開車輛過戶登記程序申請補發行車執照時,由代辦業者代為填具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登記項目第3項僅記載「補行照」,未如上開函件檢附「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記載補發行照之事由為「遺失或損壞」,此有臺北市監理處95年11月24日北市監三字第09564487900號函檢附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委託代辦業者於95年7月24日申請補發行車執照時,填具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與前開臺北市監理處97年5月21日北市監三字第09761303600號函檢附「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之內容非屬相同,益徵被告委託代辦業者申請補發行車執照時,未向承辦公務員敘明補發事由等情,則縱使被告曾向代辦業者謊稱行車執照遺失,亦無從認定該當刑法偽造文書之罪,應屬甚明。
(四)綜上,被告明知前開車輛之行車執照係由「新豐當舖」保管而未遺失或毀損,仍向臺北市監理處申請補發行車執照,所為雖有不當,然其於申請補發行車執照時,未向承辦公務員敘明補發事由為何,且承辦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內,復未登載被告申請補發之事由為行車執照遺失或毀損等不實事項,亦即承辦公務員並未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事項,自難認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214條之罪。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申請辦理前開車輛之過戶登記時,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應認其犯罪不能證明,自應就此部分單獨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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