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55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95年度士簡字第10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147號),提起上訴,並以95年度毒偵字第1805號移送併辦,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管壹支內裝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3、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判決刑確定並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至93年1月29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應以已執行論);嗣又因施用毒品,先後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5年2月2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悛悔,於前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6、7月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於先後於:
㈠95年6月2日晚間23時許,於臺北市○○區○○街○○巷○○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吸管1支內裝安非他命淨重0.05公克,並經採尿後,驗得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95年7月28日晚上20時38分許,因身為列管毒品人口,
經警通知至臺北市○○區○○路2段261號臺北市政府內湖分局採尿送驗,驗得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經查前揭犯行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所有之內裝安非他命之吸管1支(淨重0.05公克)扣案可資佐證;次查被告前揭2次經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6月15日及同年8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2006/60158號及CH/2006/80220號)各1紙在卷可按;再查扣案之吸管1支(內裝安非他命淨重0.05公克),其內盛裝白色顆粒經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不起訴處分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採證照片4幀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被告最近1次係於95年2月2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毒偵字第11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茲經檢察官具狀上訴,且以95年度毒偵字第1805號移送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併案審理等情,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故核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而查毒品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此觀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之規定自明),立法實務首重以刑事處遇方式戒斷行為人毒癮,若無法收其實效,始依法追訴處罰(此觀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之規定即明),故施用毒品本身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持續多次施用毒品始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施用毒品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準此,有關行為人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實務前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惟因上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理由說明四並載明「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等語,是本院基於前述施用毒品構成要件之反覆實行特徵,並考量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之法律現實面暨修正刪除之立法理由,認為行為人如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單次或複次之施用毒品行為,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且因不再論以連續犯,此部分即無因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而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被告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既在新法修正施行後,爰一律適用新法論處,併此敘明。
四、再查本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之前科及執行情形,茲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其就前述被告因吸毒成癮,乃基於多次實施犯行之決意,於密接之時、地,反覆而持續施用毒品,於95年7月28日晚上8時38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之事實(即併案部分),且屬集合犯等部分,未及審酌,致適用法律亦有不合,公訴人是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屬有理,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判決。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2級毒品,顯已有成癮性,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扣案之吸管1支內裝有安非他命淨重0.05公克,係查獲之第2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雷雯華法官林清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