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4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35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活動扳手壹支、老虎鉗壹支、鐵鋸壹支、起子參支、扳手伍支、六角扳手壹組,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活動扳手壹支、老虎鉗壹支、鐵鋸壹支、起子參支、扳手伍支、六角扳手壹組,均沒收之。
乙○○共同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同前項之油壓剪壹支、活動扳手壹支、老虎鉗壹支、鐵鋸壹支、起子參支、扳手伍支、六角扳手壹組,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活動扳手壹支、老虎鉗壹支、鐵鋸壹支、起子參支、扳手伍支、六角扳手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3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於民國86年5月15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2月6日;又因轉讓禁藥、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87年度訴緝字第179號、87年度易字第4233號、88年度訴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1年3月確定,嗣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再於92年4月23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後再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月22日,於93年1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尚未執行)。詎猶不知悛悔,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月25日晚間10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管切割器
1個,在甲○○所經營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之「荃茂實業有限公司」,以上開鐵管切割器破壞該公司鐵窗上之鐵條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自該屬安全設備之防盜鐵窗攀爬侵入公司內,竊取甲○○所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8萬元及手提電腦1台得手。㈡復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96年2月20日凌晨4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活動扳手1支、老虎鉗1支、鐵鋸1支、起子3支、扳手5支、六角扳手1組,在上址「荃茂實業有限公司」,以上開油壓剪破壞該公司後鐵門之鐵條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自該鐵門侵入公司內,竊取甲○○所管領之外幣泰銖7500元、美金245元及數位相機1台,丙○○因見「荃茂實業有限公司」內尚有電腦、液晶螢幕等物可以竊取,乃致電乙○○,邀約乙○○一同前來行竊,並先前往臺北市○○區○○○路某處與乙○○碰面,再由乙○○駕車搭載丙○○返回上址「荃茂實業有限公司」,丙○○遂接續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單一犯意,並與乙○○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侵入「荃茂實業有限公司」內,竊取甲○○所管領之電腦主機2台及液晶螢幕1台,得手後,乙○○分得電腦主機1台,其餘則均歸丙○○分得。嗣於96年3月4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乙○○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7樓住處搜索查獲乙○○,並扣得乙○○上開分得之電腦主機1台(業已發還甲○○);再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前查獲丙○○,經丙○○同意後,帶同警方前往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2樓住處進行搜索,並扣得上開油壓剪1支、活動扳手1支、老虎鉗1支、鐵鋸1支、起子3支、扳手5支、六角扳手1組及上開分得之電腦主機
1台、液晶螢幕1台(業已發還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蘇郁翔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油壓剪1支、活動扳手
1支、老虎鉗1支、鐵鋸1支、起子3支、扳手5支、六角扳手1組扣案可資佐證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搜索照片共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洵堪 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被告丙○○為犯罪事實㈠所載之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被告行為後,
(一)刑法第33條第5款由「罰金:1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與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三)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此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已有變更,而於新法施行後,被告丙○○就犯罪事實㈠所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行,即應予分論併罰,經與修正前刑法之牽連犯係從一重處斷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因之,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是就犯罪事實㈠及被告丙○○定執行刑部分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行竊時所攜帶之鐵管切割器、油壓剪、活動扳手、老虎鉗、鐵鋸、起子、扳手、六角扳手,均係金屬材質,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而窗戶具有防閑之效用,屬該款所謂之安全設備;另鐵門同具有防閑之效用,亦屬該款所謂之門扇。是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核被告丙○○、乙○○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又被告丙○○、乙○○就犯罪事實㈡所載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論處。又被告丙○○所犯上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3罪間,及被告乙○○所犯上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2罪間,犯意各別,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3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於86年5月15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2月6日;又因轉讓禁藥、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87年度訴緝字第179號、87年度易字第4233號、88年度訴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1年3月確定,嗣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再於92年4月23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後再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月22日,於93年1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為累犯,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丙○○、乙○○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他人建築物行竊,自應予非難,且被告丙○○甫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刑在案,仍再犯本件犯罪事實㈡部分之竊盜犯行,顯見其尚不知悔悟, 兼衡渠 等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丙○○部分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被告乙○○部分則依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油壓剪
1支、活動扳手1支、老虎鉗1支、鐵鋸1支、起子3支、扳手5支、六角扳手1組,均係被告丙○○所有,供本件犯罪事實㈡所載竊盜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之。被告丙○○於如犯罪事實㈠所載持以行竊之鐵管切割器1個,雖係被告丙○○所有,供此部分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然已經被告丙○○丟棄而滅失,業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另於被告乙○○住處查獲之工具,均與本案竊盜無關,亦經被告乙○○供述在卷,自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
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伯文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