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5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5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509號原告 許賀傑 原名乙○○訴訟代理人 張衛航 律師
蘇怡桂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5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參佰零貳萬伍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參拾肆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498,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96年1月23日準備期日,被告先主張應扣除其之前已付給原告之30萬元,及原告已領得之汽車強制險保險金20萬元,原告則同意將已領之50萬元從原已請求之醫療費中扣抵,但就起訴後所增加之費用,仍應計入其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範圍,因而當庭減縮其請求金額為17,051,055元(被告對此則未表示反對,僅表示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核其性質,應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略以:㈠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為警所吊扣,竟於94年8月24日12時
25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鶯歌鎮中山高架橋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鶯歌鎮中山高架橋下國華路匝道口處,變換車道欲右變往國華路之車道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向右變換車道,不慎撞擊同向右側直行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其受有右側頸椎第六節以下、左側胸椎第二節以下感覺異常,兩側胸椎第十二節以下感覺完全喪失,兩下肢完全癱瘓,大小便無法控制,性功能障礙難以自然生殖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現已因重度肢障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2、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本件被告有前揭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受到侵害,且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部分:
⒈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⑴醫療費用:為治療原告所受傷害,自94年8月24日起
至起訴時止,原告已進行多次手術,及持續門診、復健,因而支出醫療費用583,958元。其後,原告除於96年6月4日起至95年6月24日止住進恩主公醫院治療,因而支出醫療費10,120元外,復於95年5月12日、5月29日、6月24日、6月26日、7月5日至該院門診、復健,並支出醫療費3,208元。總計原告支出之醫療費共597,286元。
⑵交通費用:原告自94年8月24日起,算至起訴時止,
多次往返長庚紀念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恩主公醫院進行手術、門診及復健,因而支出停車及搭乘復健巴士之交通費用共10,375元。其後,原告於95年3月至6月間因需繼續接受復健及門診,又支出交通費1,
065元。總計原告支出交通費共11,440元。⑶必要醫療器材費用:原告為解決大小便失禁問題,並
讓家人方便推送,自94年8月24日起,算至起訴日止,多次購買成人紙尿布、氣墊座及特製輪椅等必要醫療器材,共支出25,500元。起訴後,經原告重新檢視相關醫療發票,確認原告支出購買必要醫療器材之費用共計38,227元(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2頁)。
⑷看護費用:
①原告受傷後先後在林口長庚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
、恩主公醫院開刀並住院,並僱請專人看護,總計雇用專人看護70.5天(單日工時12小時者,僅以半日計算),支出看護費159,200元。
②原告出院後,曾透過外勞仲介公司僱請外籍勞工烏
努負責看護(自95年1月26日起至95年2月16日烏努逃跑日止,共26日),並支出薪資12,415元及保險費770元,總計13,185元。
③從原告受傷日起至95年5月31日下一個外勞報到日
止共有180日,扣除前揭①②外人看護之日數96.5日,尚餘83.5日,此日數因無看護照顧原告,均係由原告之妻蘇怡桂負責照顧的工作,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原告自得請求此段期間之看護費167,000元。
④依據91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自95年5月31日下
一個外勞報到日起,算至平均餘命終日為止,25至29歲之台閩地區男性平均餘命為49.37年。若僅以49年計算,乘以目前雇用外勞看護工資為每月15,840元,再按 霍夫曼 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可得請求被告一次給付之未來49年間雇用外籍看護費用為4,702,184元。
⑤綜上,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為5,041,569元。
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原告受傷時年僅27歲
,並因此是受傷而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如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算至60歲為止,原告之可勞動年數尚有33年。又原告為電腦繪圖員,原本月收入為29,270元,如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將來33年間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金額為6,836,983元。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為電腦繪圖員,家境小康,92年11月
13日與妻子蘇怡桂結婚,次年12月10日女兒 許雅淳 出生,全家原本過著平靜自足的生活。蘇怡桂為照顧女兒,亦已辭職在家,原告實為全家唯一之經濟支柱,但此次事故發生後,原告不但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且終生皆須由他人照顧日常生活起居。又原告為家中獨子,長女許雅淳出生後,原本希望再添男丁,但因此次事故,導致原告大小便失禁、性功能喪失,在長期使用尿管解尿之情形下,造成尿道感染影響生育能力,精子品質不佳,即便欲以人工受孕方式使妻子懷孕,亦應支付每月1萬元之精子保存費,此對經濟陷入困境之原告而言,不啻唯一種奢望。原告面對未來生活,飽受身心煎熬,精神痛苦至極,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萬元,以資慰藉。
㈢關於被告於刑事庭開庭時已賠償給原告的30萬元,原告同
意扣除(本院重訴字卷第87頁),但原告僅收到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所理賠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之保險金125萬元,而非被告所稱的127萬元,故僅同意在125萬元範圍內扣除(本院重訴字卷第104頁)。
㈣爰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051,05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及聲明,僅表示願意賠償原告,對其中醫療費、交通費、醫療器材費、看護費、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金額等費用之計算亦均無意見,至於本院刑事判決關於被告有過失行為導致原告受有重傷之認定,亦不爭執,但精神慰撫金部分認為金額過高,且被告曾於刑事庭開庭時先行賠償原告30萬元,及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所理賠給原告之12
7萬元,亦應從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三、原告主張前揭被告不法侵害其身體,致其受有前述重傷害乙節,既為被告所自認,並有原告所引用之刑事案件相關卷證在卷可參,而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109號刑事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則依據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為次: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前揭原告主張其因身體權及健康權遭受侵害,因而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之醫療費共597,286元、交通費共11,440元、購買必要醫療器材之費用共38,227元、看護費用共5,041,569元等合計為5,688,522元之費用,原告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用收據、支付外勞薪資之收款證明單、購買醫療器材之統一發票、91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其次,就原告主張其因身體權及健康權遭受侵害,因而喪失勞動能力之6,386,983元部分,原告則已提出薪資明細表為證,被告對該計算基準及結果亦不爭執,堪認屬實。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為電腦繪圖員,月薪29,270元,已婚,育有一女,家境小康,妻子為家庭主婦,而被告為高商畢業,育有3名子女,離婚後曾在診所、工廠打工,目前為打零工,月薪不一定,平均為15,000元至16,000元,業據兩造分別 陳明 。次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財產申報資料,原告除有股利所得、利息所得及薪資所得外,名下尚有一輛91年出廠KIA牌汽車及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及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而被告名下則有一間房屋及其基地及所附之地下室停車位,還有一輛85年出廠中華牌汽車,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斟酌前揭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家庭環境,兼衡原告正值青壯年,且有正常工作及家庭,卻突遭此變故,導致喪失勞動能力及生活自理能力,亦因肢體癱瘓及性功能喪失而無法再為生育,其身心所受痛苦、煎熬,更是難以衡量,確屬重大,認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應以25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總計為14,575,505
元(即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5,688,522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6,386,983元+精神慰撫金250萬元=14,575,505元)。然而,被告主張其於刑事庭開庭時曾先付30萬元給原告乙節,既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應自前揭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庭呈支付命令1紙,主張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應已支付原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127萬元,但此支付命令僅足證明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曾向其請求該金額,至於其金額如何計算?是否包含其他費用?均屬未定,且原告亦堅稱其一共僅領得125萬元之責任保險金,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就差額2萬元部分,即難認定被告主張事實為真。但就原告所不爭執之125萬元部分,仍得依前揭規定予以扣除。從而,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13,025,505元(即14,575,505元-30萬元-125萬元=13,025,505元)。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3,025,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5月19日(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於95年5月18日送達於被告位於臺北縣○○鎮○○街○○號居所,並由其兄 許錫雄 收受)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因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依,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陳麗玲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書記官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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