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領取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04號異議人林郭春
德成 林德俊 共同代理人 張麗玉 律師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103年度取字第765、766、767號駁回領取提存物聲請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為異議有理由時,應於十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為異議無理由時,應於十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提存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異議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為異議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提存所接到提存書後,認為應予提存者,應於提存書載明准予提存之旨,一份留存,一份交還提存人。如係清償提存,並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受取權人。認為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應限期命提存人取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其逾十年不取回者,提存物歸屬國庫。提存所於准許提存後,發現有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亦同。提存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惟依同條第4項規定,提存人取回提存物時,應證明未依提存之效果行使權利或雖行使權利而已回復原狀。但有第17條第1項第2款或第3款規定之情形,則不在此限。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提存人 鄭秀雄蘇展 和前持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8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以包含異議人在內之56人為受取權人,於民國93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存所清償提存新臺幣(下同)1,024萬900元(下稱系爭提存物),因其中受取權人 李敏成 於提存前業已死亡,嗣經本院提存所認定權利主體不存在,以102年9月5日(93)存字第195
4號函通知鄭秀雄之繼承人及 蘇展和 取回系爭提存物。然鄭秀雄及蘇展和已於提存後之94年5月24日,持系爭確定判決單獨向臺北市南港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系爭確定判決所示對待給付之土地,應認其等已依提存法第10條第4項(民事異議狀誤載為第2項)行使權利,而不能取回系爭提存物,本院提存所疏於留意上情,竟通知且准予鄭秀雄之繼承人及蘇展和取回系爭提存物,並分別駁回異議人領取系爭提存物之聲請(下稱原處分),此將造成異議人既不得依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6號確定判決(下稱101年確定判決)所判予異議人分別對系爭提存物享有之76萬8,067元債權,而就系爭提存物足額受取前開數額,亦無從保存土地之所有權,是原處分顯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鄭秀雄及蘇展和於93年間以系爭確定判決所列56名共同被告受領遲延為由,持系爭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臺北延壽郵局寄發之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56名共同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向本院提存所聲請提存(即103年度存字第1954號清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而其中受取權人李敏成業於93年3月24日死亡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提存事件卷宗共2卷查閱無訛,堪認屬實。而前開受取權人及其繼承人另於101年間起訴請求分割對系爭提存物所享有之債權,嗣經本院作成101年確定判決並判予異議人3人分別對系爭提存物得主張受取76萬8,067元之權利,復據異議人提出101年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案(見系爭提存事件卷宗二,第128至第152頁)。然受取權人李敏成既於鄭秀雄及蘇展和向本院聲請提存前即已死亡,則系爭提存事件因欠缺權利主體,依法本院提存所自不得准許前開提存之聲請,惟本院提存所誤於93年10月24日准予提存系爭提存物,則依提存法第10條第3項規定,本院提存所自當以准許提存後,發現有不應提存者為由,作成限期命提存人取回系爭提存物之處分。查本院提存所業於102年9月5日通知鄭秀雄之繼承人及蘇展和取回系爭提存物,有本院(93)存字第1954號函在卷足憑(見系爭提存事件卷宗二,第93頁),惟系爭提存物因蘇展和等人尚未依提存法第10條第4項規定,提出「未依提存之效果行使權利或雖行使權利而已回復原狀」之證明文件,因而未遭取回乙情,亦有本院提存所103年8月21日(93)存字第1954號函及103年8月26日訊問筆錄存卷可參(見系爭提存事件卷宗二,第156頁、第158頁),由此足認異議意旨所指原處分以准予提存人取回系爭提存物為由,駁回異議人領取系爭提存物之聲請,並默許提存人同時享有系爭確定判決所示之對待給付利益,已嚴重損及異議人權益云云,顯有誤會,故異議人執前揭理由指摘原處分違背法令,非屬可採。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書記官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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