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五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台北市○○○路○段○○○號九樓之一福豪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福豪紀公司)之負責人,委託 李清福 轉委任明暉報關有限公司之 陳政誠 ,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九日,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申報,自中國大陸轉經日本國石垣島進口裝有冰淇淋棒(ICECREAMSTICKS)二千箱(報單號碼為AW/87/2595/0035號)之四十呎貨櫃一只。惟被告甲○○竟於貨櫃內夾藏與申報貨名不符而完稅價格已逾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牛羊睪丸製成之大陸高蛋白膠囊十箱(共計三十三萬七千五百粒,完稅價格二十七萬元)。嗣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於台北縣汐止市中國貨櫃廠經基隆關稅局查獲。因認被告甲○○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係以被告雖坦承伊為福豪紀公司之負責人,伊公司確有進口上開貨櫃等情,惟否認有走私進口上開十箱大陸高蛋白膠囊犯行,辯稱:伊為福豪紀公司之負責人,僅負責拓展業務,於接獲訂單後,即通知派駐大陸之公司職員 邱韋惇 負責買貨及裝櫃出口,而台灣方面則由公司職員 邱冠銘 負責報關進口,伊本身並未參與貨物進出口業務之執行,又上開牛羊睪丸製成之高蛋白膠囊為大陸貨主所贈送,裝櫃前並未告知,且實際僅值人民幣八千元,合新台幣四萬元,海關計價有誤,是被查獲之物,並非違禁品,在報關之前還可補單或退運,縱有私運大陸牛羊睪丸所製高蛋白膠囊進口之行為,亦為在大陸負責買貨及裝櫃業務之公司職員邱韋惇個人所為,伊完全不知邱韋惇裝櫃進口之貨物中有夾帶牛羊睪丸所製高蛋白膠囊等語。經核與證人邱韋惇證稱:「八十七年五月間福豪紀公司向大陸強盛公司購買二千箱冰淇淋棒是伊去大陸買的,由大陸員工 徐福記 點貨,伊有在場,但沒有很詳細看,點貨共點二千箱,沒有每箱都看,沒有跟被告說貨裡有牛羊睪丸製成之高蛋白膠囊,貨是邱冠銘負責報關,原本伊要回台灣接貨,但是有事無法回來,就打電話給同事邱冠銘要他去接貨,結果邱冠銘跟伊說發生事情了」、「當時公司派伊去大陸買貨的時候,那十箱高蛋白膠囊是強盛公司要送我們的,貨送走後才跟伊說,裝貨櫃時伊不知情,是貨櫃送出去時,伊才知道,貨櫃裡有十箱高蛋白膠囊之事,被告並不知情,且被告沒有負責進出口報關業務,被告亦無叫伊走私進口系爭十箱高蛋白膠囊」等語,及證人邱冠銘證稱:「台灣方面是伊負責提貨沒錯,公司進口冰淇淋棒是第一次,講好要賣給小美冰淇淋,在大陸裝貨的人是我們公司派去的邱韋惇,邱韋惇在大陸裝貨時有跟伊聯絡關於冰淇淋棒進口之事,但伊事先不知道有十箱為牛羊睪丸製成之高蛋白膠囊,是海關通知開箱後伊才知道,就通知老闆娘,事後了解才知道是與大陸第一次交易送給公司當禮物,老闆知道後,就請報關行來處理,老闆只負責買貨,至於進出口由伊負責接駁」等語相符,並參酌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基普緝字第八七一0八九二六號函所載:上開查扣十箱之大陸高蛋白膠囊完稅價格為二十七萬元,價值不多,而上開膠囊亦非以特殊之裝載運送,極易毀損,如經販賣利益微薄,足證並非專門走私之物品等旨,而認被告所辯係強盛公司之贈品,自有可能;且說明依常理而言,公司負責人負責公司業務之指揮,由職員分層負責執行,亦所在多有,福豪紀公司進口本件冰淇淋棒係由邱韋惇負責採買及點貨裝櫃於大陸出口,由邱冠銘負責報關進口於台灣領貨,被告未實際參與該貨物之買入及進出口報關業務,則被告對於福豪紀公司申報進口之上開貨櫃中,夾藏未申報之大陸高蛋白膠囊十箱,自非確實知情。又縱上開查扣之高蛋白膠囊十箱係邱韋惇利用於大陸點貨裝櫃之際夾帶,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事先知情而與邱韋惇有犯意之聯絡,自不能以被告為福豪紀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所申報進口之上開貨櫃中,確有夾藏未申報之大陸高蛋白膠囊十箱,據以推論被告事先知情而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主觀犯意,復以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而為被告有利認定之理由,均於判決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採證違反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按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述其何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者,即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仍以被告為福豪紀公司負責人,應對公司業務為整體之統籌掌理,強盛公司贈送被告上開高蛋白膠囊,自會通知被告,如欲贈送,不應調包十箱;被告將三箱高蛋白膠囊放置於貨櫃第五、六層,其餘七箱放在貨櫃深層,係刻意迴避檢查;如係邱韋惇個人行為,其應自己回台灣處理,卻因臨時有事而任意委由邱冠銘負責報關,被告自應知情,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既認上開高蛋白膠囊係強盛公司贈送,嗣又認係邱韋惇之個人行為,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係說明無論上開何種情形,均無從證明被告事前知情而令其負刑責之理由,並無前後矛盾違法之處。上訴意旨又以原判決未予查明十箱冰淇淋棒之價值若干?被告是否有之以換取價值二十七萬元之高蛋白膠囊以達逃漏稅之目的?而指摘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然被告是否有漏稅之情,並未經公訴人起訴,而本案起訴部分已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就上開未經起訴部分未予調查及說明,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所指顯有誤會。綜上說明,原判決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事,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