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8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229號),本院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本院原案號:94年度交簡字第584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案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黎錦福
法官曾正耀法官饒金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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