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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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68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甲○○於期限內聲明異議,自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被告甲○○提起訴訟,原繳納之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僅視為裁判費之部分,經本院於民國95年1月9日以書面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5年1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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