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認罪協商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俊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737號),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俊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俊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1665號裁定觀察勒戒,於民國88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8號裁定觀察勒戒,於90年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26日中午某時許,在嘉義縣○○鎮○○里○○鄰○○路○○○巷○○號住處騎樓,以注射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1次。
二、證據:㈠被告賴俊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本院指定辯護人協助進行協商)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月。
四、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揭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不得上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