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聰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9號、99年度毒偵字第1007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聰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陳聰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87年8月12日,以87年度偵字第4243、45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於89年2月25日停止戒治;徒刑部分則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均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1月確定,接續執行結果,於94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94年8月15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㈠陳聰寶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月25日,在雲林縣○○鎮○○里○○街○○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同年月26日15時40分左右,為警在雲林縣四湖鄉雲155線喀內段查獲,得其同意採尿送檢驗,尿中驗出嗎啡陽性反應(99年度訴字第706號案件的部分)。㈡其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6月13日16時左右,在雲林縣○○鎮○○里○○街附近的堤防,以將海洛因放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99年6月15日8時43分左右,定期至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送檢驗,尿中驗出嗎啡陽性反應(99年度訴字第551號案件的部分)。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同法第159條之
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中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查獲毒品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各1紙,雖然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法官審酌各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得作為證據。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
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並準用第
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而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另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使用。
二、經查:㈠被告承認上述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並有雲林
縣警察局台西分局查獲毒品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各1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證,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㈡又其有上述施用毒品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證。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的行為,均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的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也各自獨立,應該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㈢被告有上述前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證,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法官認為,施用毒品行為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
殘性明顯,侵害性卻隱晦。基於施用毒品的此一特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的刑罰,就須與同條例第20條的保安處分比擬觀察,而不應與一般犯罪的刑罰等量齊觀。因此,施以一段期間的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即可;過度監禁的結果,有虛擲被告生命、浪費國家稅收的虞慮。從而,依被告藥癮的程度,就其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應該就已足夠。至於檢察官請求各量處有期徒刑10月,尚屬過重。
四、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郭俊男偵查起訴,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蕭雅毓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切勿逕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書記官邱明通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