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94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東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速偵字第256號),因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東和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黃東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志仔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1月24日上午5時許,由黃東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志仔」至嘉義縣六腳鄉六嘉國中左側圍牆水溝旁,由黃東和負責把風,「志仔」持客觀上足認為凶器之鉗子,竊取 陳淑雲 所看管之電纜線(200公尺、14MM)。 黃東河 與志仔2人得手後,將上開電纜線載運至黃東和位於嘉義縣六腳鄉豐美村14鄰162號之住處,以檳榔刀將電纜線之皮削去後,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載運至嘉義縣六腳鄉港美村99號,變賣予不知情之 黃秀琴 ,當場為警查獲,「志仔」則於取得賣價8千元後,趁隙離去。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黃東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條第2項例外規定:
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故本件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
三、證據名稱:
(一)、證人陳淑雲、黃秀琴於警詢之證述。
(二)、查獲照片3張。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四)、扣案檳榔刀1支。
(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六)、被告之自白核與上開積極證據相吻合,應屬信實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與共犯「志仔」行竊時,共犯「志仔」所攜帶使用之鉗子,係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又可切斷電纜線,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綽號「志仔」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本院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勞力從事正當工作賺取合法收入,反竊盜學校設備所需之電纜線,殊不可取,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承諾按月賠償被害人,被害人亦具狀表明不再追究被告責任,此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憑,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犯後深表悔悟,且已與被害人和解,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併觀後效。
(三)、本件共犯「志仔」持以行竊之鉗子,雖據被告供稱係「志
仔」所攜帶等語,然並未能證明該鉗子係「志仔」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檳榔刀1支,係被告及共犯於竊盜得手後,用來處理竊得贓物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非用來行竊之犯罪工具,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蘇姵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書記官許睿軒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