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9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51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陳奕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陳奕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8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9月1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627號不起訴處分。詎其仍不知悛悔,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9月18日下午3、4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9年9月20日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斗六市環球技術學院附近租屋處,以將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9月20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其雲林縣古坑鄉麻園村中洲36號之1住處,因其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奕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又被告於99年9月20日採尿送驗結果,分別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及查獲毒品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等附卷可參,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起訴審判之。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仍不愛惜機會戒除毒癮,再為本件犯行,顯見被告不知悔改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身體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