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6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凱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凱彬所犯罪名及處罰,詳如附表「所犯罪名及處刑」欄所示。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凱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騎乘機車至附表所示之地點,以徒手搬動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之盆栽後,放置在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腳踏墊後騎車離去而得逞。嗣經巡邏警察當場發覺而逮捕吳凱彬,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㈡經查,被害人 賴順財 、 林志雄 、 賴大鵬 、 王榮宗 、 鄭文成 、
黃聖裕 、 蔡英俊 、 黃郁珊 、 邱瑞貞 、 高惠芬 、 陳永德 、 黃群惠 於警詢時之指訴、贓物認領保管單12張,雖均屬被告吳凱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經被告與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或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件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賴順財、林志雄、賴大鵬、王榮宗、鄭文成、黃聖裕、蔡英俊、黃郁珊、邱瑞貞、高惠芬、陳永德、黃群惠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7頁至第29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2張及現場照片15張(警卷第30頁至第50頁)可為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雖公訴意旨以被告吳凱彬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同時持有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園藝用剪刀1把(另案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速偵字第196號案件扣押,該案業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466號判決在案)剪取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之盆栽,且被告於警詢時供 陳有 攜帶上開園藝用剪刀
1把犯案等語。然觀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被告係以搬動盆栽方式行竊,又被告竊取之盆栽並無遭剪刀剪斷或破壞等情;此外,上開園藝用剪刀1把係被告於99年7月25日行竊時攜帶犯案而遭查扣,此有本院99年度易字第466號判決列印本1份可參,故尚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實於附表所示時間,均同時有攜帶開園藝用剪刀1把之情形,是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犯行,應僅成立普通竊盜罪。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等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容有誤會,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告知被告變更後適用之法條,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附表編號4、5部分所示犯行,係於99年5月6日凌晨
1時3分與2時35分許之緊密時間內,於同一地點即斗六市○○路○○○號前,先後偷竊同一被害人陳永德之真柏各1盆,被告於本院99年10月29日審理時亦陳稱:連續去搬兩次等語,顯係基於同一竊盜之接續犯意所為,又侵害手法、被害人及侵害法益均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以一普通竊盜罪論。
㈢除上開犯行部分成立接續犯外,被告於同次本院審理時供稱
,上開犯行多是騎乘機車隨便逛時臨時起意等語,是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共14罪,犯意、行為各別,應予分論併罰。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又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且犯罪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不以自動到案向該管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因其他犯罪受追問時,告知其未發覺部分之犯罪,而接受審判,仍不失為刑法上之自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除附表編號3至5及15之犯行,因被害人陳永德於99年5月1日已經向警察報案盆栽失竊,並有99年5月1日及99年5月6日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為佐證外;被告於其餘部分犯行所竊取之盆栽,均係警察於99年7月25日於被告位在斗六市○○路○○○號4樓住處查獲,並經被告帶同警方前往失竊地點指認其所竊取之盆栽及數量,主動向警方供陳附表編號1、2、6至14部分犯行及行竊經過等情,且其餘被害人均未報案,而係在被告主動表明上開盆栽為其竊得後,於99年7月29日起陸續經警方通知而至公正派出所製作詢問筆錄,並領回失竊物品贓物,此有證物清單、被告及上開被害人之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12張及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參。從而,堪認被告已自首坦承附表編號1、2、6至14部分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附表編號1、
2、6至14部分,各減輕其刑。㈤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年初的時候發生車禍,撞的很
嚴重,長期看精神科,安眠藥吃的很重,會在昏迷狀態不知道做了什麼,清醒之後才發現家裡多了什麼東西等情,並提出成大醫院斗六分院之診斷證明書1份作為佐證,然被告於同次審理時亦稱是因為安眠藥吃太重睡不著,才發生這種事情,就是騎機車出去隨便逛,臨時起意覺得東西好像不錯,而動手行竊等語。而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係「睡眠障礙」,被告能知悉能趁深夜無人發覺之機會,因為想要種植盆栽而騎乘機車找尋下手目標,並將盆栽搬上機車踏板,安全載運回家中,又能於遭警察查獲之後,帶同警察前往竊取盆栽之地點,顯見被告雖因睡眠障服用藥物,但其犯案時之精神狀況仍為清晰,事後亦應有記憶,並未達到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與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仍屬有間,尚無法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並無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此有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又其患有睡眠障礙疾病等,有上開成大醫院斗六分院之診斷證明書1份可參,其因服用藥物而對於精神狀況可能造成影響,出於莫名想要種植植栽之慾望,而多次犯下前開偷取他人盆栽犯行,雖其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等人之損害,並不足取,然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造成之損害結果尚屬輕微,又已將所竊物品返還,被害人多表示不要提出告訴或民事賠償,暨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自首大部分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處刑欄」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被害人│時間│地點│被竊財物│價值(│所犯罪名及處刑欄││號││(民國)│(雲林縣)││新臺幣││││││││/元)││├─┼───┼───────┼─────┼────┼───┼─────────┤│1│林志雄│99年3月初某日│斗六市中正│ 竹柏 兩盆│3,000│吳凱彬竊盜,處拘役││││某時│路147號前│(四方盆)││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黃群惠│99年3月12日凌│斗六市鎮南│空花盆一│150│吳凱彬竊盜,處拘役││││晨某時│路166號前│個││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陳永德│99年5月1日凌│斗六市內環│真柏一盆│1,000│吳凱彬竊盜,處拘役││││晨5時36分許│路394號前│(四方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陳永德│99年5月6日凌│斗六市內環│真柏一盆│1,000│吳凱彬竊盜,處拘役││││晨1時3分許│路394號前│(四方盆)││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5│陳永德│99年5月6日凌│斗六市內環│真柏一盆│1,000│算壹日。││││晨2時35分許│路394號前│(圓盆)│││├─┼───┼───────┼─────┼────┼───┼─────────┤│6│賴順財│99年5月中旬凌│斗六市三民│榕樹一盆│1,500│吳凱彬竊盜,處拘役││││晨某時│路121號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鄭文成│99年5月中旬凌│斗六市民立│ 二葉松 一│300│吳凱彬竊盜,處拘役││││晨某時│街58號前│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黃聖裕│99年6月中旬凌│斗六市城頂│竹柏一盆│500│吳凱彬竊盜,處拘役││││晨某時│街9號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蔡英俊│99年6月中旬凌│斗六市平和│九重 葛一 │500│吳凱彬竊盜,處拘役││││晨某時│街36號前│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賴大鵬│99年6月30日凌│斗六市 莊敬 │ 松樹 一盆│2,000│吳凱彬竊盜,處拘役││││晨5時許│路471號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王榮宗│99年7月初凌晨│斗六市凱旋│變 葉木一 │100│吳凱彬竊盜,處拘役││││某時│街61號前│盆││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邱瑞貞│99年7月15日凌│斗六市三民│ 煙火樹一 │500│吳凱彬竊盜,處拘役││││晨1時許│路153號前│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3│高惠芬│99年7月15日凌│斗六市三民│九重葛一│500│吳凱彬竊盜,處拘役││││晨3時許│路166號前│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4│黃郁珊│99年7月16日凌│斗六市文化│桂花一盆│500│吳凱彬竊盜,處拘役││││晨1時許│路42號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5│陳永德│99年7月16日凌│斗六市內環│真柏一盆│1,000│吳凱彬竊盜,處拘役││││晨3時許│路394號前│(圓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