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255號聲請人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相對人 李鄭好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六二二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肆張(存單號碼:HN40194、HN40195、HN40196、HN40197);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存單號碼:HN34643),共計新臺幣玖拾萬元整,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等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全字第8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900,000元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62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且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存字第622號提存書、99年度全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以上皆影本)、相對人戶籍謄本正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24日以98年度全字第8號裁定准予假處分,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509號假處分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不動產予以假處分在案,嗣聲請人已具狀聲請本院撤銷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而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此有存證信函暨其回執影本各1件、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11月15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990006927號函等在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