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243號聲請人大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帝旺 相對人 許淑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1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16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1,526,635元範圍內可能遭受之損害,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假扣押強制執行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505號判決確定,故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已無向相對人提供擔保之必要,為此聲請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05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後確定,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505號判決書暨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
1份在卷可參,是聲請人就本案訴訟並非全部勝訴。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169號假扣押裁定,提供臺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經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192號假扣押執行案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查封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169號、96年度執全字第1192號、96年度存字第1287號等卷宗核閱無誤。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之本案訴訟事件,其判決結果,聲請人獲得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而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迄未撤回乙節,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192號民事執行卷查明無訛。則聲請人即假扣押債權人既有敗訴確定部分,理論上其聲請實施之假扣押執行即有可能對假扣押債務人造成損害。此際假扣押債權人如不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以解除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實施之假扣押查封,則損害有可能發生至今,甚至向後繼續發生,如准許假扣押債權人領回擔保金,形同免供擔保而可繼續查封相對人之財產,非但有違應供擔保之原意,且對假扣押債務人甚不公平。是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前,該假扣押程序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可能受之損害,既尚未確定,自難強求其須行使權利,故聲請人應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再次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始為適法;又本件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已賠償相對人所受之損害,自難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且未據聲請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之人同意返還,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不合。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即債權人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既仍請求假扣押,自難認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經終結,尚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